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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龙诉被告禹州市无梁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寿**禹州支公司、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因与被告禹州市无梁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无梁二中)、中国人寿**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被告无梁二中法定代表人姜献合,被告禹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等人在被告无梁**的操场上打篮球过程中,被**某某的胳膊肘撞到原告孔某某的嘴部,导致原告孔某某的一颗门牙折断,给原告孔某某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的父母及时将其送至禹州**医院治疗,现仍在康复治疗中。本次事故的发生,被**某某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无梁**作为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上述三被告及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截至目前,上述三被告及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王**未对原告孔某某进行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孔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无梁**及被**某某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损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无梁**辩称:被告无梁**对原告孔某某所受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原告孔某某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一周之后才向被告无梁**说明其受伤害的情况,据原告孔某某及其母亲讲,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是在放学后,在操场打篮球过程中,原告孔某某遭受伤害的;原告孔某某及被告乔某某已经年满14周岁,二人实施的这项体育活动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且二人对该项活动的危险性也有自己的认知,因该项活动属于正常的文体活动,被告无梁**不应当予以制止;原告孔某某参加活动时所受的伤害不属于被告无梁**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无梁**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且在班会、安全课上都进行了安全方面的教育;原告孔某某及被告乔某某实施的打篮球的活动不是被告无梁**组织的,是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及其他同学自发组织的,被告无梁**不存在过错。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孔某某起诉被告**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应向被告**险公司提出理赔,本案中,原告孔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险公司提出理赔,而是直接将禹州**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险公司认为这是不妥的,但是作为保险人,被告**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孔某某在本案中所受损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乔**、王*缺席无答辩。

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交费清单,证明原告孔某某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情况;2、无梁**出具的证明及孔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孔某某在无梁**打篮球时其右门牙被被告乔某某碰撞折断;3、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孔某某在禹州博大口腔门诊部治疗情况;4、X光片,证明原告孔某某的门牙折断情况;5、禹州博大口腔门诊部、许**医院医疗费收费单及发票计3270元,证明原告孔某某支出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计800元,证明原告孔某某支出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票据计1200元,证明原告孔某某支出鉴定费情况;8、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证明原告孔某某种植义齿(国产材料)的医疗费用每次约3500元左右,约需20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次,共计14000元。

被告无梁二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中国人**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汇交申请书,证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险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孔某某所受损害系意外伤害,适用所投保险种的第三项即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应以该条款所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即医疗费3000元。

被告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乔**、王**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梁二中无异议。

对原告孔某某提供证据1、2、3、4,被告**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原告孔某某提供证据5、6、7、8,被告**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孔某某,被告无梁二中有异议,认为投保时,被告**险公司未向其送达相关保险条款材料,也不清楚其内容,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材料,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某某、被**某某均系被告无梁**寄宿学生。2015年5月21日下午放学后,被**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等学生,在被告无梁**的操场上打篮球,期间,原告孔某某被被**某某撞到,门齿受伤。经禹**门诊部、许**医院治疗,原告孔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327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酌定)。2015年12月10日,原告孔某某伤情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认定:孔某某种植义齿(国产材料)的医疗费用每次约3500元左右,约需20年更换一次。原告孔某某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孔某某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险种1保额30000元、险种2保额10000元、险种3保额3000元、险种4保额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某某在学校操场打篮球,被**某某撞到原告孔某某,致使原告孔某某门齿受伤,其行为与伤害后果形成因果关系,被**某某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某某的父母承担。原告孔某某与被**某某就读的被告无梁**为寄宿制学校,其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吃、住、学习、生活均在学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孔某某在校内受到伤害,被告无梁**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与被**某某虽未满18周岁,但均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发生的损害应由一定的认知能力。由于原告孔某某是在与被**某某自行组织的打篮球活动中受伤,原告孔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孔某某自己承担15%的责任,被**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无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损失17270元(3270元14000元,经鉴定其种植义齿每次费用3500元,更换期为20年,按照全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需更换4次,计14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合计18970元。因原告孔某某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鉴于被告**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所承保险种的相关保险条款并尽到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金额之和即53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孔某某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孔某某的损失计18970元,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17770元(17270元500元),对鉴定费1200元,由被**某某的监护人乔**、王*承担300元(1200元u0026times;25%),由被告无梁**承担720元(1200元u0026times;60%)。对原告孔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损失17770元。

二、限被告乔某某的监护人乔**、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损失300元。

三、限被告禹州市无梁镇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损失72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乔某某的监护人乔**、王*承担120元,由被告禹州市无梁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33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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