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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和王**系西华县东王营乡东王营行政村东王营村人,王**系四组村民,王**系一组村民。2004年,王**租用王**的田地建厂房。2007年9月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经王**、王**双方商定,王**柏油路以西的土地换与王**使用(其中邻路前面的或左或右当王**需要的时候提供半亩地给王**使用),双方协议交换田地后互无纠纷。2015年9月王**欲在已与王**互换的地上建造房屋,与王**协商未达成协议。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和王**所签订的换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和王**系同村村民,系同一村农民集体成员,双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王**将互换的田地用于非农建设,王**在与王**签订协议的前后均明知,未有异议,现王**对互换的土地作了大量投资,王**又以王**改变互换土地的性质为由要求返还各自土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换回土地的损失较大,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王**的行为违反的系管理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王**也未提出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换回土地,故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既未经过村组同意,更未经过法定的程序,因此,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且王**在合同签订后将所换土地全部建上了房屋,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另外,双方虽系同村村民,但并不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个人并无农村土地所有权,不存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可能性。综上,由于原合同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本案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不能依此规定认定换地协议无效;王水利并没有证据证明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违法了相关规定,也是行政处罚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王**在二审提供照片六张,证明目的:王**在所换土

地上盖房的事实。王**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真实状态,王水利称所换的土地有3亩多,但是该照片不能显示有3亩土地改变了土地用途,改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但是都是东王营村的村民,属于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内部流转,并不适用村民代表的同意和相关部门的批准;至于王**在土地上建设房屋是否应当追究责任,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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