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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丽诉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因与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刘**和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丽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大童保**限公司嵩县营业部,在被告处为其丈夫周**投保了泰康乐福两全保险、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并于同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期间为20年,每年保费合计4360元;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65周岁后的首个生效对应日;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2014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周**因病去世。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3月,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不予理赔。综上,原告为被保险人周**在被告处投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请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于2011年11月1日在解放**0医院被诊断为双肺大泡,2012年6月15日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该病史,为此被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已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原告诉称保险合同成立已满两年,被告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片面理解,这里的不得结束合同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但在该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前事故已经发生,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已阐明该观点。被保险人在2014年由因肺部疾病住院,且在住院后两个月因病死亡,不应该属于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不应赔偿。投保人骗保故意明显,根据代理人询问笔录,在被保险人住院后的2012年6月,其主动找到被告代理人办理了保险,且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既往病史。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予法无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丈夫周**即被保险人在解放**0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大疱。201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大童保**限公司嵩县营业部,在被告处为其丈夫周**投保了泰康乐福两全保险、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并于同日签订了保险合同。2012年6月22日,该合同成立。2012年6月23日,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被告其夫周**患有肺大疱。该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期间为20年,每年保费合计4360元;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65周岁后的首个生效对应日;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身故,按照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7月7日,原告丈夫周**即被保险人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间质纤维合并感染、肺动脉高压。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周**死亡,其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身故,按照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应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10万元。原告虽未如实告知其夫既往病史,但原被告间合同自成立之日(2012年6月22日)起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艳丽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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