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周**、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周**、被告孙**、被告谢**、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孙**、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孙**、谢**、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以五女店镇李庄村蔬菜基地作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利息15000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孙**、谢**未答辩

被告曾**辩称,因被告的蔬菜基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写借条的时候是写的是30万元,其中15万元是被告谢**个人借款,随后被告还了因蔬菜基地借的15万元及每月7500元的利息,被告因蔬菜基地的欠款和利息已经还完。另外合同上约定拿蔬菜基地抵押,原告可以执行抵押物及菜地上的财产,本案借款合同系高息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部分应抵本金。原告从来没有向除被告谢**之外的其他被告主张还钱过,其他被告不应该归还原告诉求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及收到条,证明被告周**、孙**、谢**、曾**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相关的利息及相关的支付方式,该30万元应当由被告连带偿还。

被告周**、孙**、谢**、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条没有见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孙**、谢**、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每月25日前付清原告利息为15000元。被告应2013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和当月利息,如果被告到期不还利息和借款时,推迟一月应追加被告1000元罚金,以此类推,期限一个月,如一个月后甲方仍不还款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随后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5日止。剩余81500元,被告一直未还。

另庭审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推迟一月追加被告1000元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四被告周**、孙**、谢**、曾**借原告30万元,剩余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孙**、谢**、曾**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孙**、谢**、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辩称借款系谢**个人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曾**辩称双方约定以蔬菜基地抵押,原告可以执行抵押物及菜地上的财产的理由,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及抵押权的顺位,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曾**辩称已付超过法定部分利息应抵本金,因本案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孙**、谢**、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四被告承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