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昌县**份有限公司与许昌佳**限公司、许昌稼**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诉被告许昌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许昌稼**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司)、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石**、贾**、安好、刘**、李**、石**、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刘**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稼**司、荣**司、贾**、安好、李**、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许昌佳**限公司、许昌稼**工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到期,月利率14.1‰,每月的25日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1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许昌稼**工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贾**、安好、刘**、李**、石**、杨**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许昌佳**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佳**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稼**工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石**、贾**、安好、刘**、李**、石**、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和违约金变更为利息、违约金合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石**、刘**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们愿意从2016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原告10万元至本息还清。被告佳**司、稼**司、荣**司、贾**、安好、李**、石**、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银**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许*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4.1‰,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许*稼昌农**有限公司、许*荣鑫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许*佳**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还款另行按照月利率14.1‰收取违约金。2、2014年5月26日保证书七份,据以证明被告石**、贾**、安好、刘**、李**、石**、杨**自愿为被告许*佳**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石**、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查封的两辆车一辆是宝马,一辆是斯巴鲁已于2015年8月20日出售于张**,张**于当日分两笔将款项分别支付于被告石**及被告刘**。

被告佳**司、稼**司、荣**司、贾**、安好、李**、石**、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佳**司、稼**司、荣**司、贾**、安好、李**、石**、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石**、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石**、刘**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石**、刘**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许昌佳**限公司、许昌稼**工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到期,月利率14.1‰,每月的25日结息。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月利率14.1‰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许昌稼**工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贾**、安好、刘**、李**、石**、杨**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许昌佳**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佳**司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佳**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佳**司、稼**司荣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稼**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佳**司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也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月利率14.1‰另行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高于借款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许*稼昌农**有限公司、许*荣鑫商贸有限公司、石**、贾**、安好、刘**、李**、石**、杨**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佳**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许*稼昌农**有限公司、许*荣鑫商贸有限公司、石**、贾**、安好、刘**、李**、石**、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完为止);

二、被告许*稼昌农**有限公司、许*荣鑫商贸有限公司、石**、贾**、安好、刘**、李**、石**、杨**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佳**限公司、许昌稼**工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石**、贾**、安好、刘**、李**、石**、杨**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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