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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倩诉被告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黄**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胡**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二分,被告胡**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黄**未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胡**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现金10万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张**经营餐饮生意,有支付能力。3、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8000元律师费。

被告胡**、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4日,被告胡**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并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胡**、黄爱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黄**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之时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利息标准合计计算显属过高,应依法调整,故本院依法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日起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胡**、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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