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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等与万永兵、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李**、李**、赵**诉被告万**、中华联合**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李**、李**、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万**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陈曹乡兴农路自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同在前行驶由原告李**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又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张**、李**、李**、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张**、李**、李**、赵**没有责任。2015年5月19日,河南万**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驾驶的车辆豫K×××××车辆损失价格为12377元。2015年10月13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所受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所受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及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另查明,被告万**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豫K×××××小型轿车购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被告万**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万**垫付共计57201.25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万**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保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组,用以证明原告李**、张**的身份信息及其有一子6岁、有一子4岁的事实及原告赵**的身份信息;3、租房合同一份、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4、原告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0600.02元;原告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29200.54元;原告李*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00.08元;原告李*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2400.14元;原告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600.97元。5、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取出内固定票据,证明原告张**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及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许昌品冠之家**限公司出具的李**、张**、赵**、张**误工证明四份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李**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李*乙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李*甲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许昌市**销售店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张**的误工损失,许昌普**限公司出具的胡**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许昌普**限公司出具的李**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赵**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7、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一组,司机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轿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及年审情况,司机有驾驶资格。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9、河南万**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李**驾驶的车辆豫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损失价格为12377.00元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万**、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万**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李**、张**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的用药情况符合伤情,且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组证据形式来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万**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营业执照,也无劳务合同,不能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及真实性,本院经核实后认定,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原告,故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李**、原告张**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万**认为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望法院酌情裁判,本院结合伤者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4日,被告万**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陈曹乡兴农路自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李**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张**、李**、李**、赵**受伤、车辆受损。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原告李**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0600.02元,经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肺大疱;4、局限性肺气肿。原告张**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29200.54元,经诊断:1、右肱骨骨折;2、右侧挠神经损伤。原告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400.08元,经诊断:1、颅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乙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2400.14元,经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髌骨骨折?。原告赵**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600.97元,经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13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李**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13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张**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19日,河南万**限公司出具豫万信(2015)鉴字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驾驶的豫K×××××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2377.00元,原告李**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因此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李**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受伤前租住在许昌市许由路马岗村七组(张*)张**家中,原告李**受伤前在许昌县品冠之家**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83元。原告张**受伤前在许昌市**销售店上班,月平均工资2933元。原告李**与原告李*乙系原告李**与原告张**儿子。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万**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720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有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万**与原告李**、张**、李**、李**、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受伤,被告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个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万**应当向五个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06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天)、误工费18355.1元(191天×2883元/3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474.45元(83天×28472元/年)、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55元(6438.12元/年×10%×12年+6438.12元/年1/2×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377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116539.02元;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29200.5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天)、护理费6474.45元(83天×28472元/年)、误工费18673.43元(191天×2933元/3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55元(6438.12元/年×10%×12年+6438.12元/年1/2×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31180.87元;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24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天)、护理费6474.45元(83天×28472元/年)、交通费400元,共计24254.59元;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4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1482.10元(19天×28472元/年)、交通费100元,共计4122.18元;原告赵**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36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1872.13元(24天×28472元/年),误工费1670.26元(24天×25402元/年)、交通费200元,共计8783.36元。五个原告共计损失28488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82380.02元,原告李**、张**德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万**承担,由于被告万**已向原告垫付57201.7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6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万**51636.75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万**。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张**、李**、李**、赵**各项损失共计282380.02元(执行时扣除51636.75元返还被告万**);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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