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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刑初34号王*起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6时许,因被害人刘*甲经常与被告人王**之妻王*乙打电话,王**到漯河市召**华某汇公司南门口找刘*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王**拿起钥匙串上的水果刀将刘*甲左眼部刺伤,致刘*甲左眼球萎缩。经鉴定,刘*甲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其认为刘*甲无理电话骚扰其妻子是起因,双方发生殴斗时,其为了避免自己受到伤害,才掏出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水果刀,无意中刺到对方眼睛。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刘*甲过错在先,同时被告人王*甲具有投案自首、正当防卫、赔偿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甲送其妻子王*乙上班时,因被害人刘*甲经常电话骚扰王*乙,其就到双汇**汇公司南门口找刘*甲理论,双方约定下午下班见面说明情况。当日下午17时许,双方各自带人在双汇路见面,继而发生争执,王*甲拿起钥匙串上的水果刀将刘*甲左眼部刺伤,致刘*甲左眼球萎缩。经鉴定,刘*甲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7日7时许,其送妻子王*乙上班时听说刘*甲经常电话骚扰她。其决定找刘*甲理论,在漯河市**华某汇公司南门口找刘*甲,时值上班高峰,双方就约定下午下班见面说明情况。当日下午17时许,其带人在双汇路与刘*甲带的人见面,责问刘*甲为什么半夜三更电话骚扰王*乙。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殴斗,为避免伤害其拿起随身携带钥匙串上的水果刀向上戳了一下,看到刘*甲左眼流血,后被人劝住离开现场。

二、被害人刘*甲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早上,其上班走到漯河市**华某汇公司南门口时,有一男孩拦住他问其是不是刘*甲,其不认识对方,没说几句话就进厂上班去了。通过打听才知道,那个孩是同车间女工友王*乙的老公,感觉他是来找茬的,于是就电话告知其弟弟刘*丙,让刘*丙过去看看。下午16时许,其下班出厂门沿双汇路向西走,王*丙拦住他问是否叫刘*甲,并从衣兜掏出一张纸责问为什么给他老婆打那么多电话?其回答说王*乙是同事打电话是工作需要。言语之中,王*甲起拳打在其左眼部,双方互殴,王*甲掏出腰间的一把刀戳向其左眼,其疼痛难忍就捂眼倒地。王*甲随从的人员也打他,此时其弟弟刘*丙赶到现场拉开他们。王*甲他们就跑了,还听见王*甲说要将其捅死。然后其弟弟刘*丙就报警了。

三、证人刘*丙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下午,其接到哥哥刘*甲电话说有三个孩在双汇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找事,让其下班后过去看看。其驱车赶到现场,看到有三个孩围住其哥哥刘*甲群殴,就上前劝架。其中一个瘦点的孩从腰间掏出一把30cm长的刀,照其哥哥左眼扎了一下,然后他们三个孩就向西,又沿光明路向北跑了。

四、证人刘*丁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下午,其路过双汇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不远处有人在打架,走近发现被打的是其原在双汇一起工作过的同事刘**。其上前劝架,其中一个瘦点的孩从腰间掏出一把30cm长的刀,照刘**左眼扎了一下,然后一个胖孩说快跑,他们三个就向西,又沿光明路向北跑了。

五、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在打架那天之前,其丈夫王*甲发现其与一同事电话交往频繁,因这事吵架。然后其丈夫就把其与刘**的通话清单打印出来,说要见见刘**问清楚咋回事。2014年2月7日,春节过后第一天上班,王*甲送其上班来到双汇路**汇公司南门口见到刘**,他们两个说了几句话,约好下班见面。下午16时许,其下班到厂门口,见到丈夫王*甲还有其堂弟王*丁在那里等候刘**。刘**出厂门后,他们一起步行向西走,王*甲让她先离开这里,让她先去一边去。其就沿光明路向北走了,后来感觉不对劲,害怕丈夫与刘**发生冲突,就又折返回来。此时,其看到刘**已经被打了,左眼被打出血了。

六、漯河市公安局(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062号鉴定意见证明:刘某甲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

七、王*甲年龄证明:其出生于1982年1月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八、到案经过证明: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所有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案系因生活琐事发生,案发前王**携带刀具主动寻找被害人刘*甲斗殴,在殴斗过程中王**持刀戳向刘*甲。故王**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持刀伤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王**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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