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当月20日分别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崔*,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正**法院北侧拥有国有住宅用地一宗,并办理了正国用(1997)字第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被告为建正阳广场,在没有依法办理任何征收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且未予补偿。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起诉法院公断。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39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者李**的正国用(1997)字第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正阳广场”照片三张。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现在被被告强制占用的违法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06年涉诉土地被河南省政府批复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而当时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违法的。另外,原告在2012年信访时就知道土地占用情况,现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征地是县政府行为,县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6)539号建设用地批复及明细表。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真阳镇邹楼村田楼村民组的征收土地协议书。3.征收土地公告。以上证据证明涉诉土地被政府征收,同村民组签订征收协议,且走了公告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的土地证是国有土地性质,不存在向集体征收问题。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均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超过法定期限提供证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涉诉土地为国有性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997年4月购买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正国用(1997)字第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球铁厂西侧;用途宅基地;用地面积16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0.0平方米;四至:东至罗敏、南至道路、西至空地、北至空地。2006年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建造“正阳广场”,所利用的土地包括原告使用的涉诉土地。其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陆续分片施工建造“正阳广场”,于2012年完成。2012年原告李**知道本案土地被占用后,多次向政府机关反映请求解决补偿问题,但未达成协议,至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征收本案涉诉土地的行为,作为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原告李**在2012年“正阳广场”建成时就已经知道,直至2015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