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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苏新池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彭**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彭**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郑中原集用(2002)号宅基地地上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1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将位于郑州**办事处百炉屯村九组的一栋三层楼房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占地0.25亩,地号为10-2-16-9-5008,图号为10-2-16-9,该楼房使用权面积为168平方米,结构为砖混;2、原、被告自愿协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价格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3、被告保证该楼房和宅基地与周围四邻无任何纠纷,如因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所引起的纠纷,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后果,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承担售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4、如以后国家政策允许办理过户及产权转让手续,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80000元,同时,郑州**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第九村民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村民组同意并备案。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4月19日,原告妻子的户口迁至郑州**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第九村民组,并办理了户口本。

《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且被告转让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8月10日,该院作出了(2009)开民初字6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处分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案一审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不服(2009)开民初字603号民事判决书,向郑州**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14日,郑州**法院作出了(2010)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其妻子段海燕的户口已经迁至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第九村民组,而被告的户口已经在郑州市管城区,属于城市居民。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二审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不服(2010)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2月10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1、位于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九组、宗地图为10-2-16-9-500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

2、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现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与其父母、兄弟在睢县蓼堤彭寨村民委员会同处一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15日《房屋转让协议》、收据各一份、(2009)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裁定书各一份、(2011)豫法民申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睢县蓼堤彭寨村民委员《证明》一份。

被告提交的土地证号为024-002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照片两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系,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2011)豫法民申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确认: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将位于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原告,且经过郑州**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第九村民组同意并备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的妻子段海燕已将其户口迁至郑州**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第九村民组,成为该村民组村民。因此,原告依据《房屋转让协议》请求确认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证上的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确认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该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村居民合法拥有房屋和用地的权利凭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经取得了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证上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在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已经将其户籍迁移至郑州市管城区,成为城市居民。因此,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由原告使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彭**。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是被上诉人的户口不是百炉屯村第九村民组的本地户口,虽然被上诉人之妻的户口迁入上诉人所属的百炉屯村第九村民组,但是被上诉人在其老家睢县蓼堤镇彭寨村已取得一处宅基地。虽然其夫妻二人的户口是分开的,但仍是一家人,应该是一户,不能拥有两处宅基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然曾因该《房屋转让协议》起诉并败诉,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有权利拥有该处宅子,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虽然是上诉人,但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上诉人的家人并未同意该宅基地的转让,且法律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宗营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老家有宅基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老家没有宅基地。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高新区法院和郑**院作出生效的判决,并经河**级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协议有效,据此高新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170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彭**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2011)豫法民申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已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苏**将位于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彭**,已经过郑州**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第九村民组同意并备案。原审法院依据《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证上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225号宅基地使用权亦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由被上诉人彭**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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