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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危*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当月20日分别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危*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崔*,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危*诉称,原告在正**法院北侧拥有国有住宅用地一宗,并办理了正国用(1997)字第049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被告为建正阳广场,在没有依法办理任何征收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且未予补偿。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起诉法院公断。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9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者巍伟的正国用(1997)字第049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正阳广场”照片三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现在被被告强制占用的违法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危*以土地使用者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被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占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危*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与土地使用者巍*的关系,则危*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故危*不符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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