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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正**限公司、河南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石*、洪**、徐**、李*、鲁书起、聂**、冯*、白**、白朝晖、牛**、何**、马*、蔡*、徐*、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洪**、鲁书起、聂**、冯*、白**、白朝晖、牛**、何**、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被告人石*成立河南正**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0年3月石*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单位河南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后因融资性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件一直未办理成功,石*于2010年11月成立被告单位河南新**有限公司(2012年8月搬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6号1号楼605室,以下简称新浙商公司),石*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石*在人事、财务、利率制定、资金流向等方面对两公司予以实际控制。

正大公司内设理财部、合同部、融资部、财务部、行政部、综合部、风控部、策划部等部门。新浙商公司内设总经办、综合部、银行部、投资业务部(理财部)、风控部、法务部、市场部、业务中心、融资部、酒店部等部门。

自2010年8月1日以来,石*及其成立并实际控制的正**司、新浙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以与社会公众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包干收益”、出具“借条”等手段,以月息2%至6%的高额利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社会公众的资金通过设置在该公司的POS机汇入石*等人的个人账户,由石*及正**司、新浙商公司支配使用,所吸收的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员工工资、房租、经营费用、购买房屋及购买车辆等。

被告人徐**(系蔡*丈夫,石*女婿),先后任正大公司副总经理,新**公司副总裁,主要负责行政部、财务部和业务管理中心,先后负责签订理财合同、用POS机给理财客户刷*、出收据、向客户打款(还本付息)、帮助石*控制银行卡、U盾并按照石*的指示向指定账户进行转账、新浙商国际大酒店的装修等工作,并且直接参与了吸收资金;被告人李*先后任正大公司总经理、新**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风控部、融资部、银行部、法务部、客服部,参与了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拟定、寻找公司的投资项目,并直接参与了吸收资金;被告人鲁书起任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综合部、**事部和市场部,负责公司相关制度的制定、公司的宣传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被告人聂**先后任正大公司业务员、新**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投资业务部(理财部),负责管理业务经理并直接参与了吸收资金;被告人冯*先后任正大公司会计、新**公司会计、财务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的工商、税务、银行等工作,主要负责用POS机刷*并将吸收的资金转给石*或按照石*的指示进行转款,并直接参与了吸收资金;被告人白**、白朝晖、牛**、何**四人先后任正大公司业务员、新**公司投资业务部经理,被告人马*任新**公司投资业务部经理,被告人徐*任新**公司业务员,以上六人主要负责发展、维系理财客户,直接参与吸收资金;被告人杜*先后任正大公司策划部经理、新**公司市场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形象、吸储业务的宣传并直接参与了吸收资金。

被告人蔡*(石*女儿)系正**司股东、新浙商公司股东,石*将非法吸收过来的资金中一部分转入其在浙江台州的由蔡*控制和掌握的两个银行帐户,由蔡*负责按照石*的指令将正**司、新浙商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予以转移、处理,并且按照石*的指示,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

被告人洪**为达到向石*及其控制的公司借款之目的,明知石*及正**司、新浙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以高息为诱饵,与石*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并向石*提供了其实际控制的“江南**有限公司”、“江南新天地酒楼”、“亚星国际广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等项目,让石*以向洪**提供的项目进行投资为名,与社会公众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中,洪**共使用20,938,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累计归还6,086,285.00元,剩余14,851,815.00元尚未归还。

经河南大**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正大公司、新浙商公司累计向725人非法吸收资金,累计吸收资金总额(合同金额)2,839,073,278.53元,实际到账金额934,957,840.77元,正大公司及新浙商公司共支付客户本息865,745,770.60元。已兑付客户456人,共吸储(合同金额)851,546,712.00元,实际到账360,543,361.93元,共支付本金及利息439,802,149.69元。未兑付客户269人,共吸储(合同金额)1,987,526,566.53元,实际到账547,414,478.84元,已兑付425,943,620.91元,未兑付金额150,602,710.93元。

在正**司、新浙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被告人石*起决定、决策、指挥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建成、李*、鲁书起、聂**、冯*、白**、白朝晖、牛**、何**、马*、蔡*、徐*、杜*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洪*春以高息为诱饵,以自己实际控制的江南**有限公司、江南新天地酒楼、国际机电城、亚星国际广场项目的名义,利用正**司、新浙商公司,为其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

2013年10月18日,石*、徐**、李*、鲁书起、聂**、冯*、白**、牛**、白朝晖、何**、马*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7时到20时相继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调查;洪**于2014年5月2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2014年7月25日,蔡*在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徐*于2014年8月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杜*于2014年9月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洪**、徐**、李*、鲁书起、聂**、冯*、白**、白朝晖、牛**、何**、马*、蔡*、徐*、杜*的供述和辩解,理财客户朱**、袁**、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张**、刘*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会议记录,项目宣传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建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鲁书起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聂**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白朝晖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牛红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鲁书起、白**、白朝晖、牛**、何**、马*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洪**上诉称,其与石*系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石*利用其项目进行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其不知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聂**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未兑付金额认定不当,聂**系自首,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冯*并未直接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另辩护称,本案犯罪数额认定有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部分理财客户对马*予以谅解。

关于洪**所提其与石*系民事借贷关系,石*利用其项目进行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其并不知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石*、徐**、李*等多名被告人供述洪**为向石*借款,允许石*以其名下项目进行宣传融资,并最终从石*处获得借款,与证人熊*、张**等人证明的洪**明知正**司与新浙商公司用其名下企业向社会人员吸储,并鼓励公众放心投资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聂**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正**限公司、河南新**有限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对正**司和新浙商公司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冯*及其辩护人所提,冯*并未直接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及本案数额认定有误的诉辩意见及聂**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兑付数额认定不当的诉辩意见,经查,冯*供述其先后在正**司担任会计、在新浙商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介绍理财客户来公司理财,与鉴定意见及理财客户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未兑付金额系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石*、鲁书起、聂**、冯*、白**、白朝晖、牛**、何**、马*及聂**、冯*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犯罪数额、赃款退赔情况,对各上诉人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洪**、鲁书起、聂**、冯*、白**、白朝晖、牛**、何**、马*、原审被告人徐建成、李*、蔡*、徐*、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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