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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扎倮拐卖妇女罪一案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扎倮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扎倮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扎倮将缅甸籍妇女娜思拐至淇县黄洞乡刘**家中欲以4万元的价格出卖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扎倮非法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李**系初犯;二、李**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三、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减轻处罚。

被告人扎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扎倮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二、扎倮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扎倮属于法盲,主观恶性较小;四、扎倮无犯罪前科。请求对扎倮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扎*伙同他人将缅甸籍妇女娜*拐骗至孟连县,后又通过他人联系,将娜*拐骗至澜沧县被告人李**处,李**通过李**联系到淇县黄洞乡黄洞村的刘**,准备将娜*以六万元的价格卖给刘**做儿媳妇。后被告人李**、扎*将娜*从云南省拐骗至河南省郑州市汽车北站,刘**于2012年10月3日上午将李**、扎*、娜*接到淇县黄洞乡黄洞村家中,2012年10月4日上午,双方谈好准备以四万元成交,李**、扎*在刘**家等刘**筹钱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云南省的李**和李**事先安排好,让我和扎*、娜*三个人一块从云南省到河南省淇县,说是将娜*以介绍婆家为名,从中卖钱。李**说娜*的娘家要四万块钱,李**说带娜*过来的路上花了一千元钱的路费,我就先给了她一千元钱,她还说吃住花了三千,等我们把娜*带到这里,男方给了钱以后,剩下的三千再给她。后来李**领着娜*和扎*过来,说扎*是她表弟,娜*不会说汉语,扎*会说汉语和拉祜语,他是我们之间的翻译。李**以前来过淇县,知道黄洞村的那个孩子需要找一个老婆,于是就和那个孩子的父亲联系,电话里说好成交后男方给我们六万元,于是我和扎*就带着娜*过来了。我们到郑州后给李**打电话,李**又和这边的人联系,然后这边的人开面包车到郑州北站接我们,然后坐车过来住在那个孩子的家里。我给这个孩子的父亲要六万元,他直接和李**联系了,具体说多少钱不清楚。他说第二天就给钱。2012年10月4日上午,他们砍价砍到四万元钱,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

2、被告人扎倮供述:我们三个人是2012年10月3日上午11点多钟到淇县黄洞乡黄洞村的,我们准备给娜*找个丈夫,从中挣些钱。我是通过一个叫李*的人认识娜*的,李*说娜*的哥哥说他们那边穷,让我们帮他妹妹娜*找一个丈夫,但是必须给他们两万元。我们还没给他们钱,说好是给娜*找到丈夫后,我们拿到钱后再给他们两万元。我通过雅密,雅密又联系上跟我一起来的这个戴眼镜的老板娘李**,然后李**又在淇县黄洞乡一个村子给娜*找了个丈夫。之后我们就带着娜*往河南来了。我们给他们要钱,具体多少钱是李**和他们说的,我不清楚多少钱。我们之前商量的结果是,除了娜*的哥哥要的两万元及路费外,剩下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

3、被害人娜*陈述:我叫娜*,是缅甸人,2011年2月份和我丈夫及儿子一块儿偷渡到中国在周**的茶厂务工。期间我们认识了茶厂附近南亢村帕课寨的李*,一天,李*打电话骗我到他家,他家有两个男子,一个叫扎*,一个叫扎体,他们邀我到附近的孟连县玩,我就和他们到了孟连县,然后住到一个宾馆里,扎*和扎体趁我上卫生间时把我手机里的卡拿走了,我向他们要,他们不给,我一急把手机摔了。我想走,可是我身上也没带钱。后来扎*说他姐是澜沧县的,让我和他到澜沧县去。我就和他来到澜沧县李**家里,到那后,他们就不让我出门,说若不听他们的话,就让我回不到家,见不到家人。之后,他们又带我去外地打工,我不去,他们说我若不去,就一辈子让我回不了家,若是听他们的话,打工之后,还把我送回家。我只好和他们上了汽车,由于语言不通,别人也听不懂我的话。扎*和李**把我从澜沧县带到昆明,又带到河南。在路上,李**一直打电话联系。到了河南一个城市后,有人开面包车把我们三个人又带到村子里的一户人家。在路上,扎*说要给我找老公,我说我有老公,还有孩子,可是扎*说不管我有没有老公,说只有我和那个男的成亲了,我们才有钱回去,拿到钱后,还要把钱分给扎体和李*,另外让李**多分一点。他们把我带到了那户人家后,在那家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上午,我们正在那户人家时,派出所的人去了,我知道我得救了。

4、证人刘xx证言:我们村牛**将一个云南人介绍到我们家,当时说我们家老大有点毛病不好找媳妇,那个人说回来给我们找个媳妇。2012年10月2日傍晚,牛**对我说那个人带着女的过来了,人在郑州。10月3日上午,我和妻子带着我大儿子坐着我村李成的面包车到了郑州,我们在郑州长途车站和两女一男见了面。然后把他们拉到我家。吃过晚饭后,李**对我说那个男人是那个小*她姨妈家的表哥,那个小*愿意往这里来,让我给他们准备钱。李**要四万,我和他们搞价也没搞下来。我说钱一下凑不齐,让他们在我家住一夜等等。10月4日上午我找了两万多元钱,也没有凑齐,他们在家里等这个钱,然后派出所的就去了。

5、证人牛xx证言:2012年10月2日,云南人老*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刘**捎信,说是两个月前刘**让老*帮他儿子介绍一个媳妇,现在手边有对象了,他和刘**联系不上,让我问刘**还要不要了,如果要就到郑州汽车站去接。第二天,我告诉了刘**,刘**就去郑州接了三个人来到黄洞村,其中一个女的是要介绍的媳妇,另一个戴眼镜的女人李**是云南的,一同来的还有一个男人,也是云南的。当天我在刘**家见到了这三个人,刘**对我说对方要六万元钱。第二天上午,我去刘**家中问咋样了,刘**说说好了,是四万元钱,正在筹钱。到了傍中午,我听说派出所将云南来的人带走了。

6、被害人户口证明:证明娜思系缅甸国人,女,拉祜族,文盲,20岁,出生日期不详,住缅甸第二**区营盘村班改寨。

7、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10月4日上午11点多钟,淇县公安局黄洞派出所的民警冯**、王**等人在黄洞乡黄洞村走访中,发现在该村刘**家中,云南籍的李**、扎倮正在将一名缅甸籍妇女娜*以介绍婚姻为名进行拐卖,双方已谈好价钱为4万元,正准备交易。民警随即将李**、扎倮抓获。

8、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李**、扎倮无前科。

9、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扎*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缅甸籍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扎*的辩护人提出扎*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扎*和李**一起将被害人娜*从云南拐骗至河南贩卖,其所起作用与李**相当,均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对李**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拐卖妇女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既隧,经查,李**、扎*已将娜*从云南省拐骗至河南省,虽然还没有完成贩卖,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既遂,故不成立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扎倮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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