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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郑州**办事处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常年定居广州市天河区,祖籍系河南省郑**北里村大街。1992年9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中土集建92字第088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0月27日、11月2日,原告分别两次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报案,称2013年9月23日凌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原告认为是被告所为,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系被告拆除,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某位于郑州**办事处北里村大街,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9月23日凌晨该房屋被非法偷拆,上诉人得知后立即报警。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房屋照片以及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其祖宅被郑州**办事处偷拆。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却错判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系被告所拆。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口头答辩称:北里村进行了城中村改造,现已全部拆迁完毕,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曾用名张**,常年定居广州市天河区,祖籍系河南省郑**北里村大街。1992年9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中土集建92字第088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上诉人到高新区枫**出所报案称其在北里村的房子在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非法拆为平地,其在广东打110报警并委托孙子张*乙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了解情况如下:张*某在广东工作,其孙子张*乙在张*某的宅基地上建盖楼房,在2013年9月23日凌晨,枫**事处拆迁指挥部将张*乙的楼房拆迁,张*乙在9月23日到枫**出所报案称其房子被拆迁,经过枫**事处拆迁指挥部的人员与张*乙协调,双方达成拆迁协议。而张*某有三间瓦房在其宅基地上,办事处的拆迁人员,也将其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办事处偷拆其祖宅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办事处恢复在其偷拆之前的住宅原状并归还被非法强占的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2、依法判决办事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将违法违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现场肇事人的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以追究其刑事责任;4、责成直接责任人就此违法案件向原告受害人书面道歉。”而一审法院错误将其诉讼请求写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偷拆原告祖宅的行为违法”,对上诉人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作评判,属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却认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系被告拆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拆除行为的性质以及谁有资格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未予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71号判决;

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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