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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黄**、黄*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黄**、黄*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1年12月11日4时左右,被告黄**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XF226重型自卸货车在301省道东北务村西路段与王**驾驶豫EN9626(豫EP117)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一被告受伤,原告在第一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先后给其垫付各种费用五万余元。为保证原告利益,在第一被告出院后,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交与原告。后第一被告将对方车辆及所载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在官司诉讼期间,第一被告父亲黄**,承诺退换原告五万元,并写有相关手续。现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也已拿到赔偿款,原告因资金问题车辆运营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医疗费用,被告均拒绝退还该费用,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黄**受伤住院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为被告黄**支付医疗费的是梁*,而不是原告,被告黄**不认识原告;被告黄*只承诺退还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黄**,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黄*只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4时左右,在301省道东北务村西路段,王**驾驶豫EN9626(豫EP11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黄**驾驶的豫EXF22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黄**、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马**无责任。黄**于2012年8月2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安**民法院,后经安**民法院出具(2012)安*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黄**各项损失共计187796.63元(执行时扣除马**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马**赔偿黄**鉴定费1900元。黄**、人保**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已收到判决书判决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黄**驾驶车辆豫EXF22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只出具取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黄**安阳地区医院专用票据,编号为0675833号票据壹张,票面金额52201.20元(用于起诉),回款应当退回车主伍万元整,黄*只,国峰父亲,2013年元月10号。”2012年6月18日出具取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黄**安阳地区医院出院原件壹份,住院编号为201124263,黄*只,2012年6月18号”。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取到条、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利用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通过诉讼方式向侵权方索回赔偿款,其损失已经得到合法赔偿,被告黄**应将住院期间由实际车主一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提交由被告黄**父亲黄*只书写的取到条,请求被告黄**返还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只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人民币50000元整;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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