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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田学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生诉被告田学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年还清,2012年3月11日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5厘,一年还清。但债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孟*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学风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另外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5厘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田学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半年。后被告又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期限一年。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4000元利息,但未支付过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提交的2012年3月1日借条、2012年3月11日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月息2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均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应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利息。被告田学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学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从中扣除被告田学风已支付的34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学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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