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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安阳申**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明诉被告安阳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委托代理人程维风、石*,被告申**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明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工资数额,后来的情况是被告长期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被告不和原告协商,就强行给员工放长假,也从未给原告休年假,且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未给原告按期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等,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上班,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期间的生活费也没依约履行。由于不能忍受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经原告提出后拒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上述待遇,本人要求申请仲裁处理此事,仲裁裁决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原告是因被告无故放长假,工人长期处于待岗,且发放的工资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无法工作的情况下,被告通过这种种手段诱使原告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从而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另对于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费、生活费等的裁决也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这些问题并没有在劳动仲裁部门得到支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60元,支付工资差额2114元,支付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880元,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2492.6元,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均在申请中明确写明因生病和个人原因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提任何经济补偿要求,现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工资差额应依法驳回,被告不需要支付工资差额和生活费,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2009年计算工资差额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主张三倍带薪休假工资不应支持,只有2012年的带薪休假工资不过诉讼时效,但2012年一整年原告都处于放假状态,这已经完全保障了原告的休息权,不存在带薪休假。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该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且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交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已经向社保部门全部缴纳,不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8月到被告申**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6日,原告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原告增加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2492.6元,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邢**向被告申**司交款16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6张,金额共计2492.6元,收款事由均注明“各项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2009年11月25日支付43.4元,2010年3月22日支付168.4元,2010年6月21日支付603.4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1000.8元,2013年2月5日支付500元。安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为65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为1240元。上述5笔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年度安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2114元。原告2008年出勤217天、放假28天,2009年出勤163天、放假81天,2010年出勤111天、放假138天,2011年全年放假,2012年出勤17天、放假234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收款收据、工资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增加)仲裁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现原告提交2009年至2013年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09年至2013年共有5个月的工资低于当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1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114元。原告于1992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2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60元(1080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1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880元,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2008年至2012年,原告放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时间,2001年至2007年原告是否休假,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2492.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纳了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具体数额,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4800元,原、被告未就支付生活费的数额做具体明确的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960元;

二、被告安阳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114元;

三、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邢**负担5元,被告安阳申**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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