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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增稳诉郑州高新**理委员会、被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稳不服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被告郑**办事处(以下简称梧桐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稳及委托代理人晋国庆,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梧桐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街道(原石佛镇)秦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产。2015年5月31日夜里,被告将原告的房产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为维护自身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5年5月31日夜里二被告将其房产强行拆除,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在秦庄村实施的拆村并城过程中,实施拆迁的主体是秦庄**员会,而不是二被告。二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二被告已责成秦庄**员会积极妥善处理本案房屋拆除后的行为。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是本案所诉事实行为的行为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缴费单、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土地使用合法性;2、被告下属机构出示的公告三份,证明被告单位前期组织及计划;3、被告管理机构工作进展及庆功网页,证明是被告组织实施的;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03号判决,证明被告实施行为;5、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5月31号深夜被告组织的强拆;6、郑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郑*初字第576号,证明已经确认被告的违法行为;7、证人刘**、秦**、秦*胜证言,证明梧桐街道办事处派工作人员参与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员会、梧桐办事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和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表彰会不能证明两被告是拆迁的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查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尚未生效,管委会已经提起了上诉,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第二号拆迁公告明确是村委会统一实施拆迁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定办事处拆迁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办事处的人员是在现场巡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身份证系公民合法证件,合同及交费单都有印章,证据2三份公告都有相关单位印章,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实施拆除行为主体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梧*办事处门户网发布的新闻报道《梧*办事处召开秦庄村安置房建设暨拆迁总结表彰大会》网页资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该网页图片显示,被告梧*办事处对秦庄村安置房建设和拆迁进行总结表彰,从图片下方的文字可以看出有高新区管委会的相关领导出席会议。该资料写到“他首先向梧*办事处取得的秦庄拆迁的全面胜利表示祝贺”、“对办事处秦庄村拆迁工作表示了充分的肯定,对秦**两委、村组干部在拆迁过程中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并高度赞扬梧*办事处拆迁人员细致、认真和不畏艰难的态度”等内容。上述内容可以证明秦庄村委对拆迁是起到了“支持”作用,具体实施主体还是“梧*办事处拆迁人员”。对证据4,即(2015)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的被告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称:“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秦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10月初开始对该村进行棚户区征收改造,计划年底前征收完毕。具体工作由梧*街道办事处负责。”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成立秦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管高新区委会成立秦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指挥秦庄村的拆迁改造工作,具体由梧*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实施了拆除工作,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梧*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刘**、秦**、秦*胜证言,可以印证秦*珍家的房子是在2015年5月31日被政府强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秦*稳在高新区梧**事处秦庄村一组有房屋一套。2014年9月9日,秦庄自然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秦**委员会、秦**支部曾共同下发《秦庄自然村关于实施项目拆迁的通告》(第1号)、《秦庄自然村关于实施项目拆迁承租户、商户搬迁的通告》(第2号)、《秦庄自然村关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第3号),其中规定房屋搬迁时间自2014年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6月18日,梧**事处召开了秦庄村安置房建设暨拆迁总结表彰大会。高新区管委会的相关领导出席会议,梧**出所、地税所、工商所、供电所等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提到“对梧**事处的秦庄村拆迁工作表示了充分的肯定,对秦**两委、村组干部在拆迁过程中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等内容。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另查明:秦庄拆迁指挥部系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长由管委会副主任担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秦庄村的拆迁改造工作是在高新区管委会的决策和部署下,由梧*办事处具体实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由梧*办事处组织实施。被告梧*办事处辩称其未实施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被告梧*办事处未提供其可以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权依据,故本案原告对梧*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当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梧*办事处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梧*办事处的起诉应予驳回。梧*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管委会承担。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被告未提供其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证据,其拆除行为违法。由于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对原告秦增稳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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