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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沈**、杜**、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1年春季,被告宋**找到原告说被告李**想借款,并有被告宋**做担保,当时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2010年4月4日,原告经宋**介绍借给李**30000元,期限1年,并由宋**担保。还款到期后,李**向原告表示要如期归还,原告授意宋**接收该款。因原告不着急用钱,故授意宋**以原告的名义将30000元存入安阳大**有限公司,当时约定月息2分。事后宋**在领取大**司的利息后如数交给原告,原告据此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7日,大**司因非法集资问题导致资金困难,经政府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大**司按5%的比例归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60元,宋**领取后如数交给原告,原告据此出具收据。宋**的担保关系因李**的还款行为而归于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授意宋**将李**归还的30000元款项存入大**司,原告与宋**形成代理关系,该笔款项存入大**司后的收益和风险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原告向宋**主张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是被告的签名,但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而是借的宋**的钱,并且自己已经于2011年4月连本带息归还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李**互不相识,2010年春天,原告经宋**介绍并担保借给李**30000元,期限1年,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李**无力还款,宋**遂将原借条抽回后补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现金叁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贰分,小写30000.00元,担保人宋**,借款人李**,2011年6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7月份原告找宋**催要李**所借款项,二被告仍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4月份给付被告宋**30000元现金让其偿还原告宋**。宋**认可收到了李**30000元现金,但称当时宋**授意其将上述30000元转存到了安阳大**有限公司,现大华商贸城**公司已按相关政策兑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宋**否认,被告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李**提交的光盘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经被告宋**介绍并作担保借给被告李**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宋**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辩称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通过宋**催要借款,最后一次催要是在2015年7月份,说明原告一直在向宋**主张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向宋**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李**辩称已将3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宋**,自己已经不再欠原告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宋**收到该款后并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辩称其受原告委托将李**归还的30000元存入安阳大**有限公司,原告应向安阳大**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因原告否认,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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