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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段田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和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2%。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段**对该30000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并在收据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吕**现金30000元,吕**已实际收到该30000元借款。

第二组证据:被告段**签名的担保偿还协议书、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对原告借给吕**的30000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段田甫未按时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是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审理期间也未到庭辩驳,属于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根据本庭的询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声明、担保偿还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和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吕**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2月9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月利率2.2%;按月付息,每月10日前准时支付利息612元;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按日息金额的基础上加收200%;违约责任约定逾期30日以内支付,每日收取借款额1%的违约金,逾期60日以内支付,每日收取借款额2%的违约金,逾期90日以内支付,每日收取借款额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支付,每日收取借款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对该30000借款出具了书面连带担保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担保偿还协议。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给付吕**30000元借款的义务,吕**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吕**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上述法律规定,吕**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不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王*与吕**约定的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超过了月利率2%的限度,故其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总和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段**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案中因借款人吕**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段**对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在被告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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