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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付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付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付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付甜甜,2003年7月21日生育儿子付隆隆,2015年6月12日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原、被告开始生气,被告的脾气变得暴躁,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甚至把原告往死里打。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协议书拟好后,被告又反悔。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也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付甜甜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付隆隆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永*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付甜甜,2003年7月21日生育儿子付隆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是原告找人写的,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魏*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继续维系好双方的婚姻。对于原告魏*要求与被告付永*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魏*与被告付永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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