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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名下的豫P6H363/P2E92挂大型货车在信阳罗山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原告依法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拒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赔款是由焦**实际赔付的。二、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保险,车损应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三、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三道路赔偿凭证一份、收条两份、票据两份及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情况。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描述,原告的司机驾车离开现场,在其知道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2400元的收条有异议,其收条显示该转运费是货物转运费,而该车辆并未投保货运险,所以该部分应予扣除。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5日15时许,原告兴通公司的司机焦**驾驶该公司所有辆重型半挂豫P6H363/P2E92挂号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周党村黄榜组时,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豫S02008号车相刮蹭,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未准确判明情况,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发第二日罗山县交警大队民警联系焦**后,焦**确认了事故情况。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责任。

2015年12月17日,经罗山**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焦**赔偿杨**S02008号车辆损失18000元、施救费2400元(即货物转运费),虎哮堆放在路边的大理石损坏费7300元,杨**误工费300元,共计28000元;焦**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相关权利人出具了收据。

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6H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本案中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原告的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鹿邑**有限公司保险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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