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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6民间借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良喜、杨**,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进行展期则保证期限进行相应顺延。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4022794.54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金的20%。如果被告**公司不能到期支付,逾期违约,则被告**公司承担逾期金额的3%违约金。然而,被告**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被告李**也未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偿付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804558.91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24136.77元;3、被告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不合法。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8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负责人和签字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企业法人尤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但是原告提交的诉状上面仅盖有江州电气的公章,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的规定。所以原告诉状不合法,起诉也不合法;2、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是向王**借的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此后还款也是向王**还的,从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0元,这不是事实;3、被告**公司向王**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远超年息36%的高息,且被告**公司按约定向王**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于超出年息36%部分的利息,王**应依法返还或者冲抵。

被告李**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14日,广**公司(甲方)由于经营需要向江**公司(乙方)借款资金10000000元,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的方式归还江**公司借款本金5977205.46元。具体为2013年11月15日广**公司向江**公司支付1000000.00元(承兑),11月18日支付4000000.00元,12月16日支付200000.00元(承兑),12月28日支付100000.00元(承兑),2014年1月13日支付100000.00元(承兑),1月14日支付377205.46元(承兑),1月25日支付200000.00元,广**公司下欠江**公司本金4022794.54元。

甲乙双方在此对以上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双方以后债务往来以本还款协议为准,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或合同)、借据、还款计划等一切债务往来字据统统作废失效。

现甲乙双方通过巩**安商会(以下简称商会)居间调解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在商会的见证下,甲乙双方在商会所在地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所欠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分五年还完。2、甲方所欠本金分四年还完,具体为:2015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的20%,2016年5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的25%,2017年5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的25%,2018年5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的30%,至此甲方将所借乙方本金全部还清。如果以上任何一笔还款,甲方不能到期支付,逾期违约,则甲方承担逾期金额的3%违约金。3、甲乙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根据法律要求,利息不生息,每次归还本金后以实际所欠的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全部利息在第五年支付,即2019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如果甲方不能到期支付,逾期违约,则甲方承担逾期金额的3%违约金。4、甲方在取得银行贷款或者经济好转时可提前支付乙方的所有本金和利息,利息以实际产生为准。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商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并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三方签字后生效。

被告李**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鉴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与河南**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依约向债务人提供了10000000元的借款。各保证人已知晓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出于真实意思,在此承诺连带为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担保:一、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2013年11月14日,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所涉及或可能涉及的全部义务、责任,以及基于追索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后续签署的与上述借款事项有关的协议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借款期限、利息)债务人所涉及或可能涉及的全部义务、责任,以及基于追索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二、担保方式:本担保函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担保期限: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进行展期则保证期限进行相应顺延。四、特别声明:保证人不因任何事由对担保责任的效力、范围、份额、承担责任顺序等任何构成内容提出抗辩。相关各方对于主债权事项的任何变化或变更(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任何后续文书)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依照上述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对变更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函构成主债权合同的一部分。五、争议处理:保证人同意,因本担保函项下的担保事宜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主债权合同的相关约定解决。

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批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批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泰**公司偿付原告**公司2015年10月31日前借款本金4022794.54元的20%为804558.91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4136.77元;判令被告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还款协议记载的原告**公司借给被告广泰铝业的5000000元,系原告委托平顶山**机械厂通过上海**银行浦发郑州**区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给被告广**公司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担保书、上海**银行(浦发郑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平顶山市湛河区江州机械厂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广泰铝业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批借款804558.91元,构成违约,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广**公司偿还借款804558.91元,并请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未尽到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李**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广**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借款804558.91元及违约金24136.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骄别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7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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