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到郭*家中检查,从其身上搜出黄色粉末物质16.93克,白色晶体1.14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黄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用吗啡试剂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其尿样进行检测,郭*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及视频、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证明、(2012)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93克,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涉案毒品由扣押机关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