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姬**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姬俊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郑**字第47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申请人姬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姬**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王*利用姬**让其保管银行卡及其他财物的便利,对姬**的交通银行卡进行消费、取款,共计支出款项30多万元。后经姬**催要,王*偿还了一部分,但仍有28万元迟迟未还。故姬**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偿还姬**借款28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发生顺延计算,直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王**称,姬**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姬**、王*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姬**诉称的款项实为姬**本人向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投资款,王*出具“欠条”也仅是证明姬**在华**公司有投资款280000元,涉案“欠条”具有证明的性质,并不是王*向姬**借款的凭证。如果王*存在未经允许盗用姬**存款的行为,则王*行为构成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姬**、王*双方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姬**诉请王*偿还280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姬**的父亲与王*的父亲系同事关系,姬**、王*双方相识。2011年7月19日,姬**因家庭事务需到台湾,遂将其工资薄、交通银行卡及在华**公司投资合同交由王*保管,并委托王*处理华**公司投资合同相关事宜。姬**在华**公司的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王*以其本人的名义将上述合同项下款项投入华**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金额210000元由三部分构成:1.姬**在华**公司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应得款项200000元;2.从姬**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刷卡3112元;3.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共计41天)后预扣利息6888元。该合同到期后,王*继续以其本人名义将钱投入华**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8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合同金额280000元由五部分构成:1、原合同应得款项210000元;2、从姬**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刷卡56760元;3、从姬**工资薄取出2980元;4、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共计45天)后预扣利息10080元;5、王*垫支180元。2012年7月,姬**从台湾回到郑州,王*向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青姨贰拾捌万元整(注:华**公司款)”,该“欠条”中的“青姨”即为姬**。2012年8月28日,姬**向担保公司专案组说明情况,陈述了其向华**公司投资的过程,并称其2011年7月19日要回台湾,事先把合同、交通银行卡及工资薄交给王*,委托王*将华**公司合同退掉,并查看一下款项是否到账,但未向担保公司专案组申报债权。2012年11月7日,王*向担保公司专案组说明情况,称其通过华**公司将70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张**,700000元中包含有姬**的280000元。至今,王*未偿还姬**任何款项。2014年5月31日,王*以中间人的身份、案外人张**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2011年秋,姬**将其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后简称合同一)等项下的人民币28万元(该款有具体明细)合并到王*于2011年10月20日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后简称合同二)内,王*对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姬**28万元(待华**公司钱回来后再给她)’,时间为2012年8月。合同二中,王*出借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中包括姬**的28万元,前述款项共计70万元全部出借给了借款人张**(张**对该笔借款签有借款合同)。张**知悉合同二中70万款项有姬**的28万元一事,现张**对姬**出借与其的28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偿还,王*对此并无责任。该确认书自双方签字或者按捺指印生效”。王*以中间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并按捺指印,案外人张**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并按捺指印,但姬**并未在上面签字或按捺指印。诉讼中,姬**诉称其要求王*将自己在华**公司投资合同到期时退掉,但王*退掉该笔款后,在没有得到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王*自己的名义将钱款又投入华**公司。王*对“欠条”中载明的“注:华**公司款”的解释为“姬**在合同到期后,还想继续在担保公司放钱,但因其本人不在郑州无法签字,就授权担保公司将本金及其利息共计280000元合并到王*名下与张**的借款合同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以姬**名义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如果该款项未再次投入华**公司,姬**应该得到的款项为200000元,但王*以其本人的名义继续将该款项连同从姬**名下交通银行卡取出的3112元、56760元以及工资薄中取出的2980元相继投入华**公司,以致上述款项无法收回。对此,姬**诉称其只是委托王*在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将合同退掉,没有授权王*继续将钱投入华**公司,提交有王*出具的“欠条”、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辩称是姬**委托自己并授权华**公司将姬**合同并入王*名下继续投入华**公司,提交有“借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提交的虽然有“借款确认书”,但该“借款确认书”没有姬**本人的签名或指印,姬**对该“借款确认书”并不予认可。另外,王*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得到姬**委托或华**公司得到姬**的授权,因此,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姬**主张王*偿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王*以其本人名义向华**公司投资的钱款来自于姬**名下款项,随后王*向姬**出具有一份“欠条”,说明本案是经济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姬**主张的本金计算问题。虽然王*向姬**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80000元,但从280000元的来源来看,存在利息预先扣除且王*垫支180元的事实,故涉案本金实为262852元。关于姬**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欠条”内容并未显示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因此,姬**主张的利息应从偿付催告之日,即姬**起诉之日(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故王*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姬**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姬**人民币262852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保全费2074元,由姬**负担1240元、王*负担679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将262852元委托华安担保公司放贷给案外人张**是经过姬**授权的,姬**跟王*的父亲也多次上门向案外人张**讨要欠款,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其以没有授权王*放贷为由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也明确向法院提出申请担保公司的经手人出庭作证,证明姬**与王*的借款分别记账,分别登记,但是法院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就下判决书。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王*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本案中王*所写欠条是受被姬**诱导写下的,同时姬**又未实际支付款项,因此不能认定王*与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姬**的实际债务人为案外人张**,姬**也承认张**为债务人的事实,故姬**的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王*与姬**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适用委托代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实属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为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持王*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姬**答辩称:1、其除委托王*将自己在华**公司投资合同到期时退掉外,并未再委托王*将款项由华**公司放贷给张**的任何授权,王*关于此方面的说法纯属不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完全是正确的。由于王*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申请与本案的事实毫无关系,故一审不予采纳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2、其本意是委托王*退掉在华**公司的款项,并由王*保管至其回郑时归还,但是,王*却擅自将本应退还的款项及其委托保管的其他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到华**公司,以至于不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且王*为此向其出具了“欠条”,据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王*申请证人耿庆聚出庭作证,拟证明姬**以王*名义续存到期款项。姬**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一审中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姬**委托王*以王*名义续存到期款项。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的父亲与姬**原系同事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王*称姬**授权其经华**公司放贷给案外人张**,该款项其不应归还。姬**称把本人的工资薄、交通银行卡及在华**公司投资合同交由王*保管,只是让王*查看到账情况,并没有授权委托王*再放款。法院认为,姬**将本人的工资薄、交通银行卡及在华**公司投资合同交给王*并告知相应密码,王*将涉案款项以王*名义借贷案外人。王*没有以姬**本人的名义借贷,王*提供的相应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王*所称该行为经姬**授权委托。王*利用姬**的款项以王*名义借贷给案外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姬**财产损失,王*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对王*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郑**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姬**关于归还欠款及利息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姬**承担。理由如下:1、在郑管检刑诉(2014)181号刑事起诉书和(2014)管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中,委托河南中**有限公司对华**公司实际经营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姬**为本案争议的28万款项的投资人,本案一**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证人宫*、宋**、刘*、王**等人的证言未经质证即下达判决,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再审;3、一**法院认定的“王*没有经过姬**委托,就继续将28万元投入华**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4、姬**为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进行陷阱取证,同时对王*及家人进行人身威胁,故姬**的单方陈述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5、一二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偿还该笔款项,属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姬**答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虽未全部支持姬**的诉讼请求,但姬**表示可以接受原一、二审判决的结果;2、王*的再审请求及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理由如下:一、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郑管检刑诉(2014)181号刑事起诉书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足以推翻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二、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及程序违法的情形,王*的再审申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王*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立案复查期间,王*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调查取证申请书、姬**理财款的构成明细、王*书写的欠条,该组证据证明姬**是争议的28万元借款的实际投资人,王*给姬**写欠条主要为了姬**能够顺利在公安机关申报债权,王*从未将姬**的28万元擅自处分,而是接受姬**的委托以王*的名义续存于华**公司;2、第二组证据:郑管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2014)管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姬**作为证人证明了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姬**为816位投资者中的一员,华**公司吸收其存款28万元;3、第三组证据:2014年度管刑初字第231号卷宗封面及目录、《关于河南华**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司法鉴定书附件(第二册)》、投资客户信息登记表汇总情况、POS刷卡记录,该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为已到案登记的客户,姬**的28万元款项为已登记的款项,计算在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姬**为华**公司的受害人;4、第四组证据:投资调查表2页、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交易记录、卡内余额,该组证据证明姬**对王*将其28万元投入到华**公司是知情的,同时姬**也向专案组申报了债权。姬**以证人的名义接收了专案组的调查,同时也在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和受害人;5、第五组证据:借款确认书,该组证据证明王*书写欠条是2012年8月,姬**申报债权是2012年8月28日,王*书写欠条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让姬**能够尽快向专案组申报债权,姬**申报债权的事实从侧面证实了王*将28万元续存于华**公司是经过授权的,不是擅自处分,更不是擅自占有;6、第六组证据:张**、宫*、耿**等人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王*将争议的28万元续存于华**公司是经过姬**授权的,王*与姬**在华**公司的账务都是分开的,姬**以受害人的名义追究张**的刑事责任,多次以债务人名义向张**索要28万元借款,姬**为了自己的利益歪曲事实,将28万元说成是王*擅自处分;7、第七组证据:水电费缴纳单、姬**在其他公司的借款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姬**在台湾期间,将银行卡和工资本的密码交给王*,委托王*管理其一切事务,包括姬**在其他担保公司的投资款,印证姬**委托王*管理其财产的事实,包括在华**公司的款项。

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在一审已经过法院处理并当庭质证,以原一审质证意见为准;2、第二组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无法与相关原件核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姬**对这些刑事案件不知情;3、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且不属于引起再审的新证据的范围;4、第四组证据在一审中出现,是否质证过记不清了,姬**之所以到专案组接受询问是因为王*欺骗姬**说钱还在华**公司,为了搞清真相,到专案组接受询问,之后专案组告知姬**华**公司无姬**的款项,此问题在专案组询问笔录第5页第10-17行,有明确的陈述;5、第五组证据在原审已质证;6、第六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和要求;7、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王*所主张的证明事实。姬**曾在华**公司投资过,于2011年7月21日全部到期,故管城区检察院郑管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及(2014)管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为查明刑事被告人郑**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将姬**之前在华**公司投资额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姬**在华**公司继续出资的依据。目前来讲,姬**未被专案组或司法机关列为华**公司的受害人,姬**不能向除王*之外的人主张权利,姬**曾在华**公司投资七万、十一万这两笔款,到期后,无任何再投资。对投资请款调查表及附页补充质证意见:姬**在当时接受专案组调查时,向专案组陈述了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19日去台湾前的三笔款项,并不涉及在2011年7月21日及以后王*向华**公司投入的21万元、28万元两笔款项。投资调查表中的28万元其中8万元由华**公司2011年6月21日支付给姬**,其余20万元被王*作为本金以自己的名义在2011年7月21日投入华**公司,所以2011年7月21日以后在华**公司的投资与姬**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投资情况调查表及附页显示,姬**于2011年4月21日向华**公司实缴76480元,协议金额为80000元,协议期限为2个月,协议到期后华**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姬**兑付80000元。姬**于2011年4月21日向华**公司实缴112080元,协议金额为120000元,协议期限为3个月。姬**于2011年6月21日向华**公司实缴78080元,协议金额为80000元,协议期限为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再审称涉及华**公司的相关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姬**系涉及本案28万元的投资人及姬**已申报债权等问题,根据姬**于2012年8月28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情况以及2012年8月28日投资情况调查表及附页显示的情况,姬**于2011年7月21日前以其本人名义与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有三份,协议金额共计28万元,其中一份协议华**公司已经偿付姬**8万元,剩余两份协议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如果协议内的款项未再次投入华**公司,姬**应该得到的款项为20万元。而本案涉及的款项是王*以其本人的名义将前述该20万元连同从姬**名下交通银行卡取出的3112元、56760元以及工资薄中取出的2980元相继投入华**公司后未能收回的款项,这与上述2011年7月21日之前姬**以本人名义与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款项并不相同,故对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称其将本案涉及的款项又投入华**公司得到姬**口头授权许可的问题,姬**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只是让王*查看到账情况及委托王*在协议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退掉,没有授权王*继续放款。姬**原审提交的王*出具的“欠条”、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光盘、2012年8月28日投资情况调查表及附页等证据显示的情况均印证了王*未经授权放款的事实。王*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上没有姬**的签字捺印,本院不予认可。王*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对王*再审称其已得到姬**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王*应当赔偿姬**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