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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水岸(河南**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纯水岸(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纯水岸(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水岸(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955元、工资13497.60元及经济补偿金3374.4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907.30元、加班工资498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83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填写的《求职申请表》显示:被告于2002年参加工作,于2012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在管家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3日。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每月休息四天。被告的实发工资每月为3985元,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份。

2、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8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55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3497.60元及经济补偿金3374.4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907.3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81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835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息日为86天,被告实际休息40天;法定节假日为7天。2013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被告实际休息40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2014年元月至10月13日期间法定休息日为80天,被告实际休息38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各自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年限应按支付3个月工资计算,该费用应为11955元(3985元×3个月)。原告称系被告擅自离职,证据不力,该意见不予采信。2、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发放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故其应将该拖欠的工资共计13497.60元【(3985×3个月)+(3985元/31天×12天)】发放给被告,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374.40元(13497.60×25%)。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向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工作满十年,应休带薪年休假2012年为8天,2013年为10天,2014年为8天,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6907.30元【26天×(3985元/30天)×2倍)。4、关于加班工资: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应该为38256元【144天×(3985元/30天)×2倍】;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1556.50元【29天×(3985元/30天)×3倍】。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被告支付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3835元(3985元×11个月)。被告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纯水岸(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55元、工资13497.60元及经济补偿金3374.4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907.30元、加班工资498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835元。二、驳回原告纯水岸(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魏*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纯水岸(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纯水岸(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及未休年休假情形,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发放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及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纯水岸(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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