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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为明港镇明河桥村二组相邻居民,2013年原告赵**与邻居王*、陈**将原房屋扒掉准备联合建房,房屋由赵**进行承建。地基挖好后,被告等以影响采光,通风和建房手续不全为由向明港镇政府城管部门举报阻挠原告施工,原告为了不影响施工,被迫于2013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一、甲方同意先赔偿拾万元交给乙方;三、乙方得到赔偿后,不得阻挠甲方建房。当天被告收到了原告10万元现金。后经明港镇规划部门批准,原告等三家建成二层楼房,并于2015年5月6日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告等三家联建房屋为座西朝东,实建为二层。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的房屋东侧,中间相隔有一条近七米的生活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财产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原告没有影响其通风采光的情况下,以阻挠原告施工的方式索要赔偿,实属不当,原告所建房屋业已建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对其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收取原告的所谓赔偿款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为不当得利,应将所取得的10万元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要求返还1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十内返还原告赵**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l、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被上诉人在明河桥二组建房时没有土地使用证及任何合法建房手续,且拟建高层,影响到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和通行。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平等自愿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胁迫。2、被上诉人因三层以上建房手续未获批准而反悔,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2015年5月6日拨发的,且以没有批准其建高层。说明当时被告上诉人确实是违规建房,据了解被上诉人现今想转让该房,既想违约收回赔偿款,又想转嫁以后不能加盖高层的风险,法院支持这种人的诉讼有违社会道德良心和公平公正。请求1、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告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经费由被上诉人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1O万元是因为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建房影响了其通风采光为由,多次上诉阻挠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因当时地基已挖了几米深,为怕路人掉进地基出现伤害事故而被迫按被答辩人要求给了其10万元。二、答辩人所建房屋有规划许可证,所建的二层楼房距被答辩人房屋有7米多远,对其通风采光确实没有任何影响。三、被答辩人收取的所谓赔偿款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属不当得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建房的通风、采光相邻关系达成协议后,上诉人陈**得到被上诉人赵**依据协议约定所支付10万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应属合同纠纷。一审将此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约定及诉讼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双方合同的本意是如果赵**所建为高层时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而给予10万元赔偿。上诉人陈**上诉时也称当初对方“拟建高层”。但因高层规划没有获批,赵**只建两层,对此可视为发生了情势变更。因此,赵**也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但是否应当全部返还,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返还4万元较为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赵**4万元;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赵**承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陈**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赵**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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