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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称: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向被申请人吕**贷款9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利息按11.38%/36个月计算,期限为36个月,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二款第(4)项规定,在违约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以吕**名下的福田牌豫MS2***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抵押,以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足额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从第十八个月即2015年11月以后未再还款。申请人通知吕**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申请人亦未按时偿还,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吕**名下的抵押物福田牌豫MS2***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偿还被申请人的债权本金51718元及利息(含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吕**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吕**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吕**向申请人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实际按照36个月固定利率11.38%收取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申请人吕**以本人名下车牌号为豫MS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提供主债权数额为98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权自双方《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被申请人用以抵押的车辆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时,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于2014年6月3日履行了支付贷款98000元的义务,被申请人吕**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共偿还贷款本息51563.4元,其中偿还本金46282元,偿还利息5281.4元,现尚余本金51718元和2015年11月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吕**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豫MS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5171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3.16%加收50%另行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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