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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李**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李**因与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李*某系父子。2005年2月25日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购买了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大河春天41号楼东2单元15层115号的房屋。2011年4月19日,张*某就其在本院起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撤诉,本院准许。2012年1月13日房管部门将涉案房屋(房产证郑**证字第××号)登记在了被告李*某名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通过工行提前一次性还房贷311063.13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与其父即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已备案)《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李*某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李**,被告李**自愿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具体情况如下:1、房屋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大河春天41号楼东2单元15层115号,房屋面积113.06平方米。2、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经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成交价款为20万元。当日,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给被告李**代开具了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被告李**向被告李*某支付购房款791242元。2014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名下,房产证号为郑**证字第××号。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某再次在本院起诉被告李*某,请求离婚。当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金*一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不准其离婚。被告张*某不服并提出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1月4日原告张*某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李*某举证:被告买房借款及转账记录、被告转卖此房提前还按揭解押所借的借款、欠公司的货款及其他案件的判决书,想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出卖房屋解押时借款及由于工作上的过错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债务扣除已经偿还的下欠909547.29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2014年10月15日李**、李*某、郑州华**限公司、李**、李**债务转让合同,想证明:李*某以李**的购房款791242元支付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仍下欠118305.29元。被告李**也举证了2014年10月15日,李**、李*某、郑州华**限公司、李**、李**债务转让合同,想证明李**支付了对价即购房791242元。审理中,因被告提出:原告开庭当日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期限,使被告不能进行有效反驳,对被告有失公平、公正,为此法庭又给被告制订了新的举证期间。在新的举证期内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张*(被告李*某的二舅妈)出庭作证:2014年10月初张*某和其电话聊天说家务,张*某说就因为她俩妹妹出钱买的房,对本人说话很不客气,还把房产证押到她妹妹家里不给本人本人给均说过几次,不行把房子卖了,把钱还给她们,就这李*某不同意等。原告称:证人是李*某的二舅妈,由于她的特殊身份,不能认定证言的真实性。被告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某将房出售给被告李**,原告不仅知情,还是主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合同无效。2005年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该二人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4月19日原告张*某曾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在夫妻之间有矛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张*某同意,与其父即被告李**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名下,侵害了原告张*某的财产权,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其父李**签订的(已备案)《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将该房屋依法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证人张*的证言,因其系被告李某某的二舅妈(当然现在也是原告张*某的二舅妈),考虑到其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远近不一,加之证言内容中仅是原告张*某与其电话中聊过卖房,综合认定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卖房时经过了原告同意。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二被告辩称中涉及的借款和其他债权债务等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李**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大河春天41号楼东2单元15层11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郑**证字第××号)过户到被告李某某名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房屋是应我父亲所请,由李**、李**出资,从交定金、签订购房意向书、交首付及相关费用,都是由李**、李**办理。该房屋由李**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及房产证上均无共有人,是李**的个人财产。2、2014年9月25日,应我父亲所请,李**、李**提前一次性偿还该房屋贷款,该款是我父亲购买诉争房屋所付房款的一部分。3、张某某撤诉以后我们夫妻非常恩爱,并于2013年2月18日生下一子李**,足以证明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矛盾。4、李**将房屋出售给父亲李**,张某某是知情的,是张某某与李**协商后,李**将房屋出售给父亲李**的。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张某某代理律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李**代理律师当庭提出反对,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或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却仍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继续开庭,对李**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为李**、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

李**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房屋是应李**所请,由李**的两个女儿李**、李**出资,从交定金、签订购房意向书、交首付及相关费用,都是由李**、李**办理。该房屋由李**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及房产证上均无共有人,系李**个人所有。2、2014年9月25日,应李**所请,李**、李**提前一次性偿还该房屋贷款,该款是李**购买诉争房屋所付房款的一部分。3、张某某撤诉以后其夫妻双方非常恩爱,并于2013年2月18日生下一子李**,足以证明其夫妻双方不存在矛盾。4、李**将房屋出售给李**,张某某不仅知情,并且是张某某主使,证人证言有力的证明了这一点。二、适用法律不当。在合同被原审法院判决无效后,李**应归还李**购房款,只有在李**归还购房款后,李**才能履行过户手续。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张某某代理律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李**代理律师当庭提出反对,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或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却仍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继续开庭,对李**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金水区索凌路8号大河春天41号楼东2单元15层115号的房产系李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其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一、二审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系李某某个人所有。李某某、李**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随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名下,损害了张某某的利益。二上诉人上诉称李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李**,张某某不仅知情,并且是张某某主使,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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