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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倪永纪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倪**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上诉人姚**、倪**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倪**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同为明港镇明河桥村二组相邻居民,2013年原告赵**与邻居王*、陈**将原房屋扒掉准备联合建房,房屋由赵**进行承建。地基挖好后,被告等以影响釆光,通风和建房手续不全为由向明港镇政府城管部门举报阻挠原告施工,原告为了不影响施工,被迫于2013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一、甲方同意先赔偿伍万元交给乙方;四、乙方得到赔偿后,不得阻挠甲方建房。当天被告收到了原告伍万元现金。后经明港镇规划部门批准,原告等三家建成二层楼房,并于2015年5月6日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等三家联建房屋为座西朝东,实建为二层。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的房屋东侧,中间相隔有一条近七米的生活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财产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原告没有影响其通风采光的情况下,以阻挠原告施工的方式索要赔偿,实属不当,原告所建房屋业已建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对其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收取原告的所谓赔偿款伍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为不当得利,应将所取得的伍万元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要求返还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倪**于本判决生效十内返还原告赵**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本村组居民关系,被上诉人在本组建造楼房时,因可能会影响到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水沟等原因,于201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协商此事,并于当天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二、此协议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因为政府规划不让再加两层,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退还5万元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2、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1O万元是因为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建房影响了其通风采光为由,多次上诉阻挠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因当时地基已挖了几米深,为怕路人掉进地基出现伤害事故而被迫按被答辩人要求给了其5万元。二、答辩人所建房屋有规划许可证,所建的二层楼房距被答辩人房屋有7米多远,对其通风采光确实没有任何影响。三、被答辩人收取的所谓赔偿款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姚**、倪**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王某某证言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一审主体错误,被告应该是王**。被上诉人质证称,我的钱交给了姚**、倪**。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姚**、倪**上访信一份,意在证明对方去政府信访以阻止建房子,被上诉人不得已给钱的。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当时非法建房,邻居去信访属于正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属不当得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建房的通风、采光相邻关系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姚**、倪**得到被上诉人赵**依据协议约定所支付5万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应属合同纠纷。一审将此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约定及诉讼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双方合同的本意是如果赵**所建为高层时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而给予5万元赔偿。上诉人姚**、倪**认可被上诉人当时想建四层楼房。但因高层规划没有获批,赵**只建两层,对此可视为发生了情势变更。因此,赵**也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但是否应当全部返还,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返还2万元较为适当。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签订本案合同人及收款人均是姚**、倪**,故姚是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姚**、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赵**2万元;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姚**、倪**承担500元,被上诉人赵**承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姚**、倪**承担500元,被上诉人赵**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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