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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与被上诉人高**、闫**、闫**、卢**、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与被上诉人高**、闫**、卢**、卢**及原审被告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高**、闫**、闫**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卢**、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369102.82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79430.62元,扣除司**已经支付的22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57430.62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兴,被上诉人高**、闫**及原审被告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振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卢**、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和卢**将自己家的建房工程交由司**承建,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0元。高**、闫**、闫东旺的亲属闫*为司**提供劳务,跟随司**为卢**和被告卢**建造房屋。2014年10月27日,闫*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司**当即将闫*送往河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3-7损伤、高位截瘫;2、C2、C6双侧椎弓板骨折、C6棘突骨折、C5右侧椎弓根、C7双侧椎弓根骨折;3、颈5脱位;4、腔隙性脑梗塞;5、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闫*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3637.42元。在闫*住院治疗期间,司**支付闫*医疗费22000元。2015年1月5日,闫*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是高**、闫**、闫东旺诉至法院要求司**、卢**、卢**赔偿各项损失计357430.62元。

另查明,高**与死者闫*(1956年7月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高**与闫*夫妻两人共有子女两人:长子闫**、次子闫东旺。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河南**民医院(河南医**附属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新郑**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新**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新郑市**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河南医**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建筑中包合同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闫**、闫东旺的亲属闫*为司**提供劳务,接受司**的指派工作,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伤亡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卢**和卢**作为发包方,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司**进行施工,其应当与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闫**、闫东旺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共计103637.42元;二、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住院36天,可计其误工费为3384.00元;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36天,可计其护理费为280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36天,可计营养费为540元;六、死亡赔偿金:闫*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计算20年,可计其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计算六个月,可计其丧葬费为19402元;八、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高**、闫**、闫东旺要求交通费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高**、闫**、闫东旺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以上共计为一至八项共计为319973.42元。结合本案案情,司**对死者闫*的伤亡事故赔偿承担60%的责任,死者闫*承担40%的责任;司**应当赔偿一至八项中的191984.05元,计入精神抚慰金后为221984.05元。司**已经向闫*支付的2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司**还应当赔偿高**、闫**、闫东旺各项损失共计199984.05元。卢**、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闫**、闫东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9984.05元;二、卢**、卢**对第一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闫**、闫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2元,由高**、闫**、闫东旺承担2362元,司**承担4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闫*的死因不明,没有法医鉴定证明其死因;二是闫*从脚手架坠落的原因不明,可能是自杀,也可能是不慎摔下,也可能是因病昏迷后摔下,也可能是别人将其推下;三是引起闫*从脚手架坠落的原因和坠下以及死亡三者之间的因果联系不明。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闫*的死亡与司**的雇佣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毫无根据。二、一审程序错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应将委托建房人、具体施工人、受害人等的责任分清,确定各自的过错责任,再判定赔偿事宜。但一审判决对委托人卢**、卢**的责任没有划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闫培旺答辩称: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卢**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闫东旺的意见与高**、闫培旺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结束后,司**向本院新提交一份新农合住院信息一览表,用以证明闫*自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期间,在观音寺中心卫生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新农合补偿其7329元,说明一审判决对闫*的死亡原因认定错误,也证明观音寺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正确。高**、闫**、闫东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出具时间,也不显示病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其身份,也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来佐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高**一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记载了闫*的伤情及死亡原因,司**的该份证据不能对抗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闫*接受司**的指派为卢**、卢**建房,工作期间闫*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因治疗无效而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闫*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工人,存在使用脚手架不当、对自身安全不注意的过错;接受劳务一方的司**亦存在未尽到劳务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卢**、卢**作为发包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各方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定由闫*自负40%的责任,司**承担60%的责任,卢**、卢**对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司**上诉称闫*的死亡原因不明,与雇佣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其为此提供的新农合住院信息一览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件,不足以推翻涉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对闫*的死亡原因所做诊断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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