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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张**因与被上诉人朱*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白文兴,被上诉人朱*甲法定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朱*甲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再支付原告朱*乙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585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6月22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博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朱**,2001年12月出生,为张*甲同朱**的非婚生次女;并判决在张*甲与朱**同居关系解除后,由母亲张*甲抚养朱**。二、朱**为朱**与张*甲的非婚生长女,在张*甲与朱**同居关系解除后,由父亲朱**抚养。朱**现居住在河南省博爱县柏山镇下期城村。三、2012年10月30日,朱*和驾驶货车与朱**在焦作市解放路中铝生活区门前发生事故,造成朱**死亡。经协商,朱**、张**、朱**、朱**同朱*和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和一次性赔偿给朱**、张**、朱**、朱**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257700元整。朱*受朱**、张**、朱**、朱**委托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朱*、朱*和在该协议上签字。据朱*出具的《收条》显示,朱*收到朱*和方赔偿的款项,数额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15000元、2012年11月17日7700元、2012年11月17日1300元和2012年11月27日220000元,共计244000元整。在本案审理期间,朱**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没有委托张*甲参加本案诉讼,也不要求分割朱*和的赔偿金。张*甲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不再以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朱**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朱*称24万元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张**,由被告朱*代为出具收条;第三人张**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作为受委托人为收到朱**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244000元出具收条,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款项扣除丧葬费以外的部分应由朱**的两个女儿朱**、朱**、父亲朱**和母亲张*乙均分割。但因双方对朱**的监护权存在争议,故对其应分割份额可待监护争议处理后另案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朱*及张**均认可该款系第三人张**予以收取,故第三人张**应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其他有权分割人。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标准确认为10366元。除去丧葬费10366元外,可以分割的赔偿款数额为233634元,四位有权分割人平均分割,应得数额为每人58408.5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朱**系朱**及张*甲的非婚生女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朱**现在的监护人为其母亲张*甲,张*甲作为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朱**应得份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甲已经接收被告朱*给付的33000元,剩余25408.5元应由第三人张**付给朱**。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朱**身份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赔偿款25408.5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朱**负担1614元,第三人张**负担5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虚拟人“朱**”作为原告,将自称是“朱**”的母亲的张**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系诉讼主体错误,张**是张**的法定代理人,不是“朱**”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博**法院(2003)博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认定朱**主体存在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将朱雪萌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甲答辩称,上诉人朱*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明确让张**代表两个女儿朱**、朱*甲与肇事方达成协议,并代表两个女儿向朱*出具委托书和刑事谅解书,这足以证明朱*是知道张**与朱*乙的二女儿朱*甲,且博爱县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是朱*交给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的,这也足以证明朱*是知道朱*甲身份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3月2日朱雪萌出具的函一份,证明目的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2014年10月29日博爱县**育办公室落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张**和王**所生,与朱**无关;3、行政诉状一份及温**院的传票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错将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错将博**法院的离婚判决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朱*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博爱县**育办公室落户通知单证明不了朱*甲之前叫什么名字,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证明。**法院的传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朱*甲向法庭提交两页户口本信息,证明张**与王**系养父女关系。

上诉人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我方提供的计生办落户通知单存在矛盾。上诉人认可张*甲是张**的监护人。

上诉人朱*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爱县**育办公室落户通知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朱**的主张,行政诉状及温**院的传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博爱县人民法院(2003)博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上诉人朱*甲系朱*乙和张**的二女儿,且许良**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有“情况属实”的字样)进一步证明了朱*甲、王**、张**系同一个人,故被上诉人朱*甲作为适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母亲张**作为朱*甲的法定代理人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朱*上诉称“朱*甲”系虚拟的,其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196元,上诉人朱*负担2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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