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以下简称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严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被告王*与原告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协商要承包原告村民组所有的鱼塘,随后王*就对鱼塘进行改建和在鱼塘附近的荒坡上种树与建房。房屋在建好地基时,原告村民组村民以被告擅自在盖房、栽树,并导致水塘无法正常取水灌溉为由对被告的行为多次制止,并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未诉求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故本院无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裁判,本案在庭审时,原、被吿双方都未将鱼塘的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关于被告王*部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法认定,但王*在鱼塘附近建房的行为,因其没有提供出任何部门批准的准许建房的手续,该建房应属违章建筑,应当予以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需要建房,可按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可以另行提起合同之诉时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停止现正在原告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所有的鱼塘附近的建房;二、驳回原告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11月份就已起诉,但原审一直拖到2015年6月也没有立案。之后,又以侵权之诉重新起诉,原审久拖未决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也提交了合同,但原审认定未提交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与王**协商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王*在对鱼塘进行改造时,未经村民组同意和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即在鱼塘附近的荒坡上建房,构成了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集镇双元村何庄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