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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郑**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林鹤、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1985年1月参加工作,在原密**煤矿上班,1995年5月调入原新密**村煤矿,并与王**矿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6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2005年,被告到原告所属的芦**矿二五西井工作,2012年1月,被告因身体不适离开二五西井。2012年6月2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2月28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23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仲裁申请出具了补正材料告知书。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1995年5月到王**矿工作,与王**矿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被告到原告所属的芦**矿二五西井工作,2012年1月,被告因身体不适离开二五西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工伤认定,仲裁时效曾经中断过,被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仅凭刘**的陈述,原审法院就认定其仲裁时效中断的做法明显错误。2、本案中刘**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是2012年1月离开二五西井,其仲裁请求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提出。刘**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仅仅向河南省人社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的请求,并不属于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审理范围内。因此,其向人社厅提出的认定工伤的请求并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3、原审法院调取的刘**的人事档案与新密**理中心存放的档案不一致,刘**与其原工作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可能与郑*公司再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

上诉人二审诉讼期间提供刘**的人事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刘**是其他煤矿招收的全民所有制工人,1995年刘**与原工作单位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并未显示劳动合同到期的日期。

被上诉人刘**辩解称:2011年8月10日,刘**在郑**司工作过程中扭伤腰,一直未治愈,2012年1月离开郑**司,之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刘**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2月28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23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的仲裁申请出具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刘**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仲裁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郑**司补充上诉意见提到刘**有正式的工作单位,所以刘**与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何况刘**已经离开原工作单位多年,仅在郑**司就已经上班多年,已与郑**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郑**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郑**司提供的复印件未加盖档案管理部门公章,且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该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档案部门的印章,故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2012年1月离开郑**司,之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事实已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刘**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间隔未超出过1年,其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郑**司关于刘**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自2005年上班至2012年1月离开,刘**一直在郑**司所属的芦**矿二五西井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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