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社中与郑**,李**、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2月2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中、李**、平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李*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2月31日18时55分,李**驾驶豫FSZ598微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杨纪屯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郑**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郑**负同等责任,张**无责任。郑**受伤后先后到浚**医院、新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支付医疗费57452.51。事故发生后平安财**公司已给付10000元,李**给付郑**3000元。李**称给付郑**5000元,但郑**只认可3000元,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8月13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25%。被评定为IX级伤残。郑**住院期间前20天需3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内固定去除)费用6000元,需住院2-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周内需1人护理。郑**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郑**系农村居民,有姊妹三人,母亲路春香1926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郑自有2005年7月29日出生,次子郑自豪2008年10月24日出生。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社中系豫FSZ598微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鹤**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郑**的损失由李*中承担60%为宜。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74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5518.57元(69.59元×223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护理费12481.6元(78.01元×20天×3人+78.01元×20天×2人+78.01元×60天×1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8.47元(6438.12元×5年÷3人×20%+6438.12元×8年÷2人×20%+6438.12元×11年÷2人×2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495.55元。

郑**因该事故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李社中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58495.55元。

因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郑**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致郑**和乘车人张**两人受伤,两人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占50%份额。故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60000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剩余99539.4元由李*中承担60%,即李*中承担59097.33元,扣除李*中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56097.33元。其他部分由郑**自行负担。李*中称在事发当天给付郑**5000元,但郑**只认可3000元,李*中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李社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各项经济损失56097.33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明显不当,应当支持800元。二、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显示公平,应当酌定为5000元。三、一审认定郑**构成伤残依据不足,五、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李*中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平安**公司与郑**意见一致。

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郑**住院天数仅为40天,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明显不当,鉴于李*中上诉认为应当支持800元,故本案认定郑**的交通费为800元。李*中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审法院根据李*中的伤情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李*中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的鉴定系郑**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李*中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郑**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

四、《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郑**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李**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意见,郑**的各项损失共计157795.55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60000元,下余97795.55元,由李*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8677.33元(97795.55元×60%),扣除李*中已经支付的3000元,李*中还应支付郑**55677.33元。

综上所述,李*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郑**各项损失60000元;

三、**社中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郑**各项损失55677.33元。

四、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社中负担1950元,郑**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社中负担1192元(已交纳),由郑**负担1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