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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王**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5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和6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拒不偿还。因被告徐**与王**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要求偿还金额不对。不是原告直接给我的借款,是通过原告的嫂子彭云借的。其中借款10000元在2013年春节已还,下余借款63000元中含一部分利息。虽然不是我用的钱,但是经我手借的,我不赖帐,挣钱马上还。我与徐**原系夫妻,2016年3月4日离婚,徐**对借款不知情,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借据2份。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9日的借据有异议,称该笔借款已还,其他无异议。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2016年3月3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出具被告王**、徐**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户籍及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原告徐**与被告王**均无异议。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徐**与被告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分别为:“2013年1月29日,今借到徐**壹万元,¥1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王**”、“2013年2月5日,今借到徐**陆万叁千元整,¥63000元,利息1分5,借款人王**”,并在借据金额和签名上捺有手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王**2015年11月10日前还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借款73000元,有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73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王**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借原告的款项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借款10000元已还和借款63000元中含利息及被告徐**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73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借款63000元从2013年2月5日均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王**、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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