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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竹**与被上诉人兰**、兰**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竹**因与被上诉人兰**、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8时许,原告开轿车从固始县李店乡三保街道送其哥竹庆荣回本乡竹圩村,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竹圩村下围组时,与从南向北骑电瓶车行驶的被告兰**相遇。原告竹**与被告兰**因在夜间乡村公路上两车让路,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后被告兰金刚前来相助兰**,致原告竹**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进住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4433.04元。原告的伤情经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挫伤及擦伤。该起互殴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处理,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从事燃气改装职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相关标准,在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为4433.04元,误工费为45252元/年÷365天×59天u003d7316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u003d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按30元/天标准,该项费用为87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费用为580元;出院后3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费用为600元。两项合计为1180元。交通费,住院29天,每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29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6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后,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本案中,原、被告因让路发生互殴,双方不能礼让三分,原、被告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可要求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兰**、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竹**各项损失8198元。被告兰**、兰**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承担105元,二被告兰**承担1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2日晚8时许,上诉人竹**从固始县李店乡街道送人回本乡竹围村,路过竹围村依渠代路时,兰**等人将摩托车故意放在路中间,上诉人下车叫兰**帮忙将车挪动一下,但是兰**一伙不但不理睬,反而出口伤人并把申请人车门砸开,打烂行车记录仪。同时被告兰**伙同兰**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竹**身体多处受伤。此事完全由被上诉人故意挑衅引起,上诉人只是进行正当防卫。事后公安机关分别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经过信阳**民法院审理已经撤销,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二、一审对上诉人的计算各项损失依据的标准错误。1、住院伙食费计算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费应以100元每天进行计算,即59天×100元=5900元。2、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人员祁成路从事电力燃气及水力供应业,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故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252元/年÷365天×59天=7316元整。三、行车记录仪损失1300元漏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兰**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0月2日晚上8时许,竹**开轿车从固始县李店乡三保街道回本乡竹圩村,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竹圩村下围组时,将兰**的左手腕碰伤并发生口角。导致答辩人兄弟俩在乡医院和村医院里花去7000余元费用。二、答辩人需要说明的问题。l、本起互殴事件责任划分是妥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五天与七天。信**院和公安机关并没有对竹**行政拘留五天的决定撤销。固始法院以此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划分比例是适当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是每天30元,省外为50元,故一审以每人每天30元完全正确。3、关于护项理费。由于上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既使是护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一审中确定的29041÷365×29天u003d2307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对上诉人竹**的行车记录仪损失1300元漏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竹**开轿车行驶至固始县李店乡竹圩村下围组时,与骑电瓶车行驶的被上诉人兰**相遇。因两车让路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后被上诉人兰**前来相助兰**,致竹**身体受伤。上诉人竹**受伤后进住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4433.04元。该起互殴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处理,对双方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因竹**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未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原审认为双方发生互殴,判决各自承担相同责任不当。因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兰**、兰**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漏判行车记录仪损失1300元的问题,因有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对其各项损失计算依据的标准错误的问题,因经本院核查其损失计算依据的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竹**损失(16396元+1300元)×70%u003d12387.2元。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竹**负担50元,被上诉人兰**、兰**共同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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