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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社中与张**、郑**、李**、中国平安**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与被上诉人张**、郑**、原审被告李**、中国平安**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2月2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中、李**、平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李*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2月31日18时55分,李**驾驶豫FSZ598微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杨纪屯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郑**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郑**负同等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到浚**医院治疗,住院145天,花费医疗费52933.81元,2015年4月28日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医院花费门诊检查750元,后又于2015年9月9日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术后再次入住浚**医院治疗,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3125.10元,两次共计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808.91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交纳浚**医院医疗费4000元,对这一事实张**予以认可,但称交费手续在李**手中,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含该4000元,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该4000元应予以认定。

2015年8月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25%。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张**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3人护理;住院期间第二个月第三个月需2人护理;其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6-8个月。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周内需1人护理。张**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社中系豫FSZ598微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李**、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张**的损失由李**承担60%,郑**承担40%为宜。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6808.91元(50273.58元+13125.10元+门诊花费2660.23元+武警总医院750元);护理费29409.77元(78.01元×30天×3人+78.01元×60天×2人+78.01元×167天×1人);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6562.42元(69.59元×2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天×197天);营养费1970元(10元/天×197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2825.5元。因该事故伤残,根据张**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李**应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2825.5元。

因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张**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致张**、郑**两人受伤,两人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占50%份额。故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60000元,剩余112825.5元由李*中承担60%,郑**承担40%。即李*中承担67695.3元;郑**承担45130.2元。扣除李*中已经支付的4000元,李*中还应支付63695.3元。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二、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45130.2元。三、李*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63695.3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中上诉称:一、张**在发生事故时已经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明显不当。三、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显失公平,应当酌定为5000元。四、一审认定张**住院197天错误,医疗费全额认定无依据,张**患有糖尿病,其部分药物是治疗糖尿病的,该部分药物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张**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张**虽然已经63岁,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其误工费正确。**社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有挂床现象,**社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辩称:同张**答辩意见。

平安**公司述称:同张**意见。

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张**是农民,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其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于张**误工费的计算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而**社中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张**的伤情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李社中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有事实依据,李社中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四、李社中虽主张张**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张**有拖延时间不予出院的行为,仅凭有无用药这一标准判断是否挂床,缺乏合理根据。一审判决依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等认定张**的住院时间为197天,并据此计算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事实根据。

五、《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郑**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李**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中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社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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