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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张**、周XX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张**、周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被告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XX和张*X登记结婚。后因婚姻纠纷,张*X回到位于浚县卫贤镇小宽河村的父母家中。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唐XX纠集被告人张**、周XX等人到张*X父母家,预强行将张*X带走。张**、周XX在院外接应,唐XX等人跳墙进入院内,后唐XX一方与张*X的母亲张*X、哥哥高XX发生打架,致被害人张*X、高XX受伤。经鉴定,张*X的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高XX的左手背部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张**、周XX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XX、张**、周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伙同张**、周XX等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XX、张**、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2、唐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考虑案件的性质及唐XX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对唐XX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唐XX赔付被害人39400元的交款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XX与张*X登记结婚,后因婚姻纠纷,张*X回到位于浚县卫贤镇小宽河村的父母家中。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唐XX纠集被告人张**、周XX等人到张*X父母家,预强行将张*X带走。张**、周XX在院外接应,唐XX等人跳墙进入张*X父母家院内,后唐XX一方与张*X的母亲张*X、哥哥高XX发生打架,致被害人张*X、高XX受伤。经鉴定,张*X的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高XX的左手背部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张**、周XX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周XX予以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XX赔偿被害人损失3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张**、周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高XX的陈述,证人牛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XX赔偿被害人损失39400元的事实,且与被害人张*X、高XX的陈述、证人牛XX、高二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伙同张**、周XX等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XX、张**、周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XX伙同张**、周XX出于共同的目的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周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周XX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张**、周XX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周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张**、周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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