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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为交承包伯皇工程保证金,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余**分两笔共借款30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25万元),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息,借款用期2个月。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余**按罚息和违约金并算,于2015年5月18日让被告重新出具58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如2015年6月6日前还不了款,自愿还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齐**以此借款高息为由,推托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齐万里于2015年2月4日转帐给原告付款15万元,2015年2月7日转帐付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及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现以被告出具的58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异议,认为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加起不能超过法律许可、已付利息应一并计息,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齐万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本息为4059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0000万元,偿还给原告余**2059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余**承担1000元,被告齐万里承担3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万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已偿还部分,一审法院只予以认可200000元,但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偿还款项,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给被上诉人3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账给被上诉人20000元,2015年2月4日转账给被上诉人150000元,2015年2月7日转账给被上诉人50000元,再通过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对账清单中看出上诉人在之前以现金方式付款给被上诉人共计63200元,因此上诉人已实际偿还本总共计313200元,但一审法院只予以认可2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本息的计算明显错误,且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2014年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还250000元,之前又以现金的方式付款63200元。因此应以每次偿还借款后的剩余借款作为本金计算方式,但一审法院始终以开始的30万元计算本息,而不是以扣除每次已偿还借款后剩余借款再次作为本金计算本息,此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致使上诉人无力承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对方说还款313200元不属实,只还了20万元,合同上约定按照6分的利息计算,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齐**向法庭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算账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3132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份证据2014年11月12日的这个2万元不对,对方临时拿了我2万元,没有打条。第二份证据,银行转账不认可。第三份证据,认可清单上的字是其所写。

庭后,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给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尾号为2136的这个银行账号是其侄子名下的,认可收到该笔款。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诉人齐万里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清单上的涉及的款项是用来还承诺书承诺的款项的。上诉人齐万里对承诺书质证称,承诺书是对30万元本金的承诺。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除一审认定还款20万元之外,2014年10月30日通过ATM机给被上诉人转款3万元,2014年11月12日通过ATM机给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上诉人齐**究竟偿还了被上诉人余**多少钱;二是一审借款利息计算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分两次通过ATM机给其转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是否另给付被上诉人现金63200元问题,因上诉人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供算账清单内容模糊,涵盖内容又不限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故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另偿还被上诉人现金的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对借款发生后偿还的数额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故一审对双方借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关于通过银行另转账给被上诉人5万元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齐万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本息为405900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本息250000万元,偿还给被上诉人余**1559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维持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齐**承担3800元,被上诉人余**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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