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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有限公司、雷海学与被上诉人程**、赵**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雷海学与被上诉人程**、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上诉人雷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巩义市建设路的宋城御街是被告天**司投资兴建的房地产项目。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天**司作为甲方,第三人雷海学作为乙方签订了宋城**中心拆迁合同,由第三人雷海学为被告天**司拆迁宋城**中心。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办法等各项事宜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责任…负责拆迁物资存放场地,就地存放者方圆五百米内由乙方负责装卸运输摆放,异地存放者甲方负责运输卸车,乙方负责装车。合同第四条约定,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因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雷海学即组织人员对宋城**中心进行了拆除。因拆下的玻璃需要运到被告天**司位于西村镇的仓库,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天**司宋城御街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被告赵**,电话联系原告自带车辆运输拆掉的玻璃,运费为每车300元。依照被告天**司与第三人雷海学签订的宋城**中心拆迁合同,装车由第三人雷海学负责。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A7539号货车到达工地,第三人雷海学雇佣邢**等人开始装车。当大块玻璃装完,欲往车上装小块玻璃时,车上玻璃突然滑下,致邢**当场死亡,原告及第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8680部队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头皮撕裂伤;3、双手皮肤撕裂伤;花去医疗费2337.7元。因该院不具备医疗条件,原告转往巩**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双手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6天出院,花去医疗费7899.92元。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休息、加强营养、药物治疗。2014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为鉴定原告花去鉴定、检查费用1040元。原告从受伤到鉴定前一日共计105天,其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7元计算,为121.7元/天×105天﹦12778.5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为1人,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9.56元/天×36天﹦2864.1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u003d1080元;其营养费为20元/天×36天u003d720元;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u003d89592.12元;原告母亲张**生于1932年6月16日,为农村居民,原告姊妹一人,其母亲扶养费为5032.14元/年×5年×20%u003d5032.14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3344.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8344.5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雷海学与被**公司签订宋城**中心拆迁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雷海学承揽宋城**中心拆迁工程,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程**受伤,第三人雷海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44.54元。扣除被**公司已付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第三人雷海学应赔偿原告125344.54元。作为定作人的被**公司,选任没有任何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雷海学从事施工作业,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第三人雷海学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雷海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十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五角四分;二、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雷海学、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六元八角九分,第三人雷海学承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原告程**承担一百五十三元八角九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程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小*承担民事责任,减少天**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雷海学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雷海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未答辩。

上诉人雷海学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赵**、赵**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玻璃已经装好,装车的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程小黑的受伤与装车没有关系。

上**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上诉人程小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与雷海学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建公司与上诉人雷海学签订《宋城**中心拆迁合同》,由雷海学为天**司拆迁宋城**中心,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雷海学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程**受伤,对程**因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雷海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追加雷海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雷海学以该事故与其装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天**司作为定作人,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程**作为成年人,且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对装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雷海学对程**所受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程**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3344.54元,雷海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8676元。同时,本案事故对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雷海学对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103676元,扣除天**司已付程**的3000元医疗费,剩余100676元,雷海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建公司与上诉人雷海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第三人雷海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六百七十六元”;

二、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程小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89元,由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上诉人雷海学负担1123元,被上诉人程小黑负担66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上诉人雷海学负担1128元,被上诉人程小黑负担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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