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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占有与登封市**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占有诉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占有诉称:199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办煤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组织资金自主办矿,每年向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交管理费2万元,1993年4月,原告邀请河南省地调二队七分队对庙庄测区进行了煤田物探,形成了登封县告成乡庙庄测区煤田物探工作成果报告,1993年4月11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庙庄村开办煤矿用地申请,1993年12月,原告委托豫中**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对矿区进行了钻探,1994年1月10日,被告向煤炭局、矿管局出具关于开办庙庄煤矿申请报告,1994年4月,豫中**察公司工程处出具登封**煤矿勘察小结,所需费用87064.24元由原告支付,1994年10月20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庙庄煤矿矿长上报有关部门,1995年5月10日,登封**理局依据1995年4月8日联席会议决定作出登煤字(1995)68号文即《关于我市告成镇田家沟等七个单位申请办矿的报告》,文中庙庄煤矿的申请单位是被告,矿长是原告,性质为集体(村办),1995年8月6日,登封市乡镇煤矿整顿领导小组登整字(1995)1号文内容为被告申报的庙庄煤矿同意上报,领取相关证照后可开工建矿,1995年9月30日,被告又向煤炭局、矿管局出具关于开办庙庄煤矿的请示,1995年10月,在被告原有支书、主任未被免职的情况下,登封**党委、政府又重新指派陈**、陈**到庙庄村分别担任支部书记、主任职务,1995年10月5日,镇派支书陈**、主任陈**以被告名义与徐**签订《开矿占地合同书》,1995年10月6日该二人又以被告名义向有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明,谎称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免去了原告的矿长职务,任命了徐**为矿长,1995年10月14日,徐**与私人**井队签订打井协议书,由登封市王村乡土门村刘****井队为其打煤井一眼,1995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矿井开工生产申请登记表、采矿申请登记表上矿长是原告的名字,而在1995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申请登记表中矿长一栏却改成了徐**的名字,1995年11月29日被告上报办矿申请登记表,1996年11月18日以徐**为法人代表取得了采矿许可证,2002年12月31日庙庄煤矿取得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徐**。原告认为镇派支书陈**、主任陈**无视原、被告签订的《开办煤矿合同书》,以被告名义实施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更改矿长名字、出具虚假证明等,剥夺了原告取得庙庄煤矿经营权的资格,侵犯了原告的继续投资权和依程序取得用益物权、收益权等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近二十年的精神损失。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原告财产权的民事行为;2、要求被告停止侵权;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原告财产权的民事行为;2、要求被告停止侵权;3、要求被告充分配合原告取得庙庄煤矿的经营权;4、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经营权的资格,侵犯了原告继续投资权和依程序取得用益物权、收益权等财产权;原告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配合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原告拟取得煤矿经营权的有关文件(如原告准备取得煤矿经营权的请示报告、申诉材料、反映材料等)盖章同意,陪同原告向有关部门陈述或者申诉支持其取得经营权,以类似的方式配合原告或被告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建议等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辩称,原来的支书陈**与村长陈**是否侵权不清楚,但被告没有侵权,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徐占有在争取庙庄煤矿经营权的相关手续上加盖印章。

原告徐占有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2007)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09)登民再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9)登民再抗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第二组证据:1、1993年3月14日开办煤矿合同书复印件1份,2、1995年10月6日庙庄村委证明影印件1份,3、2003年6月29日调查报告影印件1份,4、(2007)登民一初字第-54号案件庭审笔录影印件1份。两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其中庭审笔录的内容证明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的前任代理人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最初开办的投资人是原告,违约人是被告,造成不能经营原因在被告。

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对原告徐占有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侵权。

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其它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徐占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徐占有诉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徐占有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系其出资所建,应归其所有并经营,本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归徐占有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行抗(2009)9号民事抗诉书,郑州**民法院作出(2009)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追加徐**、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09)登民再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徐**、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不服,分别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二终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登民再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又作出(2009)登民再抗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矿权作为特殊的物权,须依法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煤矿的所有权,而徐占有未取得庙庄煤矿生产经营的相关证件,判决撤销本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占有的诉讼请求,徐占有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二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9)登民再抗字第2-1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1、1993年3月14日原告徐占有与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签订《开办煤矿合同书》后,原告未向被告缴纳过管理费,(2009)登民再抗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也已查明被告以原告无力申报开矿为由于1995年10月免去原告矿长职位后任命徐**为矿长,后登封**庄煤矿办理和完善了相关的许可证件,2002年12月31日,登封**庄煤矿取得河南**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徐**;2、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郑**(2009)59号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登封**庄煤矿等8家煤矿实施关闭的通知》,登封**庄煤矿现确定为关闭退出矿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本院作出的(2009)登民再抗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也确认矿权作为特殊的物权,须依法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煤矿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徐占有未提交199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签订《开办煤矿合同书》时原、被告已取得相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证据,因原告不能证明199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开办煤矿合同书》已具备生效条件,对原告诉称合同签订时即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也就不能依合同约定取得经营权,从而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经营权的资格,侵犯了原告继续投资权和依程序取得用益物权、收益权等财产权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属于政府关停煤矿,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充分配合原告取得庙庄煤矿的经营权的主张,因已不可能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占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占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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