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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马某某容留卖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马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马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9月份以来,在信阳**大拱桥被告人张*经营的“水之韵足疗馆”内,张*容留、介绍黄某某、赵某某、易某某等人在其足疗店内多次与他人卖淫,所得嫖资三、七分成,张*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

2、证人黄某某、谢某某、易*某、赵某某、易*、熊*、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二、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信阳市浉河区飨堂社区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康源足疗店”内,黄某某、“朵朵”、“佳佳”、“小石”等人在被告人马某某的介绍、容留下多次卖淫,所得嫖资由马某某与卖淫女三、七分成,马某某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2、证人黄某某、李*的证言。

3、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马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马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容留卖淫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认定其非法获利一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其介绍卖淫两次,情节一般,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量刑。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其本人供述,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介绍黄某某与李*发生两次性交易,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黄某某、“朵朵”、“佳佳”、“小石”在马某某的介绍、容留下多次卖淫,超出了起诉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指控范围,证据上仅有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判认定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一万余元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马某某非法获利一万余元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介绍卖淫两次,犯罪情节一般,请求对其从轻量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马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及上诉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马某某容留卖淫的事实认定不当,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浉刑一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维持(2014)浉刑一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定罪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并处罚金5000元。

三、撤销(2014)浉刑一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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