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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桐寨铺星辉养猪场、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桐寨铺星辉养猪场、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桐寨铺星辉养猪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郑**、李**经营星辉养猪场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玉米。2015年元月4日,被告郑**、李**核算后给原告出具欠原告玉米款34216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玉米款3421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4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本人与李**开办了桐寨铺星辉养猪场,欠原告王**玉米款34216元属实,本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4216元玉米款。

被告郑**提供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被告桐寨铺星辉养猪场、李**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法庭出示了法庭调取的材料:(1)李**身份基本信息表、桐寨铺星辉养猪场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桐寨铺星辉养猪场负责人为被告李**,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登记单位:唐河**管理局桐寨铺工商所。(2)法庭2015年12月11日调查被告郑**的调查笔录。被告郑**认可桐寨铺星辉养猪场郑**、李**出具欠原告王**玉米款34216元,并表示与李**算清账后,积极偿还欠原告的玉米款34216元。

经质证,对被告郑**提供的身份证以及法庭调取的材料(1)、材料(2),原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郑**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材料(1)、材料(2),原告无异议;被告郑**认可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4216元,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4日,被告郑**、李**开办桐寨**猪场,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原告王**多次给桐寨**猪场提供玉米。2015年元月4日,被告郑**、李**给原告王**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桐寨铺刘**猪场欠玉米款34216元(叁万肆仟贰佰壹拾陆圆整)。桐寨**猪场,郑**,李**,2015年元月4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出卖人原告王**转移标的物玉米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郑**、李**、桐寨铺星辉养猪场,买受人被告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王**合法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玉米款34216元的欠条,原告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郑**、李**、桐寨铺星辉养猪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玉米款34216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李**、桐寨铺星辉养猪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玉米款34216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李**、桐寨铺星辉养猪场连带偿还原告王**玉米款34216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郑**、李**、桐寨铺星辉养猪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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