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是唐**(2000)字第3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给第三人颁发唐**(2000)字3334号土地证,被告否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唐**(2000)字3334号土地证存在。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对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