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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丁*、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丁*、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5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丁*驾驶陕GN8887号长城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襄州区程河镇王庄村路段时发生车祸,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常*受伤。被告丁*为陕GN8887号长城普通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40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营养费3480元(60元/天×58天)、误工费19530元(90元/天×217天)、护理费10440元(90元/天×58天×2,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9113.2元(1518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常一涵生活费45575.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5年×70%÷2)+被抚养人常语涵生活费51651.95(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7年×70%÷2)]、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3132.47元,原告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由被告丁*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丁远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常*系陕GN8887号长城普通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被告丁*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丁*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丁*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GN8887号长城普通小型客车,车载原告常*及案外人陈**等几名朋友一同在苍台吃晚饭,晚饭时被告丁*饮有白酒。吃过晚饭后,原告常*与被告丁*及案外人陈**等又同去KTV唱歌,在唱歌同时,被告丁*饮有啤酒。2015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丁*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GN8887号长城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王庄村路段时车辆侧翻,致坐在车上的原告常*颈椎受伤,车辆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支出医疗费74089.27元,原告常*的入院及出院诊断: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原告常*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颈托固定3个月;继续营养神经药物、针灸治疗;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常*颈椎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常*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常*系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丁湾村村民,职业为农民。原告常*与案外人常*香育有一子常一涵,生于2012年3月9日,一女常语涵,生于2014年7月27日。被告丁*为陕GN888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丁*为陕GN888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40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误工费15222.77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212天)、护理费9130.31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58天×2)、残疾赔偿金249113.2元(1518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常一涵生活费45575.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5年×70%÷2)+被抚养人常语涵生活费51651.95(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7年×70%÷2)]、交通费580元,合计35016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丁*同吃晚饭,同去KTV唱歌,明知被告丁*在驾车前饮用白酒和啤酒,仍然乘坐被告丁*驾驶的汽车,故原告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适当减轻被告丁*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常*的损失为:医疗费740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5222.77元、护理费9130.31元、残疾赔偿金249113.2元、交通费580元,合计350165.55元,由被告丁*赔偿原告常*以上损失的60%即210099.33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因被告丁*为肇事车辆陕GN888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亦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常*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在被告丁*的赔偿数额222099.33元(210099.33元+12000元)中扣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常*因事故受伤时为车上人员,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原告常*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被告丁*辩称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赔偿原告常*212099.33元,被告中国平**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1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常*负担435元、被告丁*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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