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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尹**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春,张**在尹**承包的辉县市丰胜中州国际大饭店项目工地做外墙干挂石材工作。2014年3月6日,张**在该工地劳作过程中将右手臂前臂摔伤。张**伤后当天即到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张**在该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104.03元、交通费468元。在本案审理中,张**伤情经河南**定中心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张**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相关检查费510元。此外,张**为农村居民户口,有兄弟三人。其需要扶养的人员为其母亲梁玉花,1935年8月12日出生。另外张**伤后尹**尹**已支付了张**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在尹**承包的工地为尹**打工,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关系,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及条件,对于张**在劳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劳作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注意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因受伤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9104.03元;2、误工费5015.54元(自2014年3月6日张**受伤入院治疗之日至2014年10月13定残日前一天,共216天,8475.34元/年÷365天×1人×216天);3、护理费875.16元(79.56元/天×1人×住院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5、营养费165元(15元/天×住院11天);6、交通费468元;7、鉴定费1310元(含相关检查费510元);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张**伤情为九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被扶养人张**母亲梁**年龄已超过75周岁,计算5年,张**兄弟三人轮流扶养,5627.73元×5年×20%÷3)。以上合计53045元。由尹**承担80%的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3045元×80%=42436元。关于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张**伤情、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尹**承担10000元为宜。综上,尹**应当赔偿张**各项损失数额为52436元(42436元+10000元),扣除尹**已经支付过张**的12000元,尹**还应当赔偿张**40436元。原审判决: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404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承担210元,尹**承担840元。

上诉人诉称

尹**上诉称:1、张**没有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工作,其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2、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多,且不应当支持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尹**未尽到其应负的安全保护义务,且在雇佣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故对张**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作为成年人,未尽到保护自身的安全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尹**关于自身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尹**关于张**误工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张**就医地点、次数、时间、人数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468元并无不当。尹会杰关于张**交通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张**伤情、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尹**关于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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