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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中县、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李**于2012年开始受雇于被告林中县,在其船只上从事捕鱼、撒网等海上作业,月平均工资6500元。2013年11月22日,另一船只的业主即被告梅**向林中县借铁板,林中县便叫李**将重约二、三百斤的铁板从船上搬到梅**船上,梅**船上人员将绑在铁板上的绳子拉过去时,铁板掉落砸到李**右手,导致李**右前臂受伤。李**当即被送往苍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2013年12月11日,李**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费用24368.34元已由梅**支付。之后梅**另给付李**1万元。诉讼过程中,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人体损伤)及因果关系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系外伤(重物砸伤)致右侧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现遗留右手第1、2、3掌背侧、右手拇、示、中指掌背侧麻木,右手拇、示、中指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二、李**的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三、李**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李**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

原判另查明:李*毛系农业户口性质;李*毛在搬移铁板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李*毛的工资有时是林中县妻子发放。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李**在涉案船只上提供劳务,林中县系涉案船只的经营者,从林中县向该院提交的追加陈**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上可看出,李**系由林中县受雇,对这一事实原判予以确认。林中县辩称其与陈**共同经营涉案船只,李**由其与陈**共同雇佣,但陈**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林中县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林中县的该辩解意见原判不予采纳。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受伤,其损失应由雇主赔偿。但李**搬移铁板时,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在无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下即进行操作,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梅**在接手铁板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铁板砸伤李**,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梅**作为李**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对李**的损害赔偿也应予以相应补偿。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林中县、梅**分别承担20%、40%、40%的民事责任为妥。原判确定李**的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为24368.34元(梅**已支付)+4595.80元u003d28964.14元,有医疗票据及证明材料为凭,予以确认,李**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李**从事渔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3个月零5天,故误工费为85583元(6500元/30天×395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105天,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05元(44513元/365天×105天)。林中县辩称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判认为,住院医疗护理与陪护人员护理性质不同,可以同时存在,并非重复护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计算标准,时间为18天,计540元。残疾赔偿金,李**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计算,结合李**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李**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李**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原判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李**伤势、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李**主张315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240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难以具体评估,本案不宜处理,李**可待实际合理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0494.14元。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林中县、梅**应各赔偿原告68197.65元,李**应自行承担34098.84元。梅**已支付给李**的34368.34元应予以扣除,故梅**尚应赔偿33829.31元。李**主张林中县、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中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各项赔偿款68197.65元;二、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各项赔偿款33829.31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李**负担262元,被告林中县、梅**各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梅**向林中县借铁板,李**按照林中县的指示将绳子绑在铁板上,梅**船上人员拉绳索时铁板掉落砸到李**的右手。事故发生过程中,李**没有任何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右手被砸伤,手部不同于头部,无法带头盔等安全措施,李**对涉案事故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以李**自身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李**承担20%责任错误。2、李**受雇于林中县,林中县无偿给梅**送铁板,梅**是受益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李**的损害,林中县和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计算李**的损失错误。李**从事水手职业七八年,月工资为6500元左右,长期居住在巴曹镇东浦口社区,李**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意见已经对李**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应一并给予赔偿。李**出院后回老家继续治疗,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原件,对于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中县、梅**、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处方签》,用以证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2620元,一审期间李**已提供该份证据复印件,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提交原件补强证明。本院依李**申请准许证人范*、郭*出庭作证。证人范*出庭陈述称:证人从事出海捕鱼作业,了解渔船间借用铁板的操作流程,交接铁板时两只船需保持一定距离,借用一方将绳索传送到出借方的船上,再启动机器将铁板拉走,船员在作业时完全服从船老大的指示,日常防护措施只有救生衣、雨衣雨裤,没有其他防护措施。证人郭*陈述称:证人从事出海捕鱼作业,了解渔船间借用铁板的操作流程,借用一方先将绳索传给出借方,绳索固定在铁板上后,出借方的船员将铁板抬过船舷扔到海里,借用方再把铁板拉上船,操作过程中出借方抬铁板的船员需要小心,有一定的风险。三被上诉人均没有到庭,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医院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均会向患者出具医疗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费用凭证,仅凭李**提供的《处方签》无法认定医疗费用的真实情况,故对该《处方签》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从事出海捕鱼作业,对船上工作熟悉,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林中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林中县作为雇主对雇员附有劳动保护的义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林中县承担4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受林中县的指示搬运铁板,搬运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当行为,原审判决以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认定李**存在一定过错,但安全注意义务应以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为限,李**对于铁板掉落砸伤右手不具有可预测性,亦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故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无需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李**承担2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梅**向林中县借用铁板,系李**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且梅**船上人员交接铁板不慎,对事故的发生较大过错,应对李**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梅**应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原判确定梅**承担40%责任不足以体现梅**的过错程度,故本院予以纠正,即梅**应对李**的损害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李**合理损失的确定。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经济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且年收入明显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故李**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原审判决对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医疗费,除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以外,李**主张尚有其余医疗费用12620元,但李**未能提供相关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仅凭一份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签》,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真实情况,故对李**主张的其余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估,后续医疗费预计约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预估数值,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后续治疗费7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李**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3000元并无不当,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一、二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李**的合理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984.14元,由林中县、梅**各应承担88693.65元、132590.48,扣除梅**已支付的34368.34元,梅**仍需赔偿98222.14元。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中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8693.65元;

三、被上诉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8222.14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62元,由林中县负担600元,由梅**各负担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李**负担177元,由林中县负担514元,由梅**负担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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