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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孙成*与杨**通过孙**介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成*向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杨**安排会计付*将96万元转入孙成*提供的黄**账户,另有现金4万元交付孙成*。借款到期后,孙成*通过黄**账户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8万元,借款期限延期。后经催要,孙成*未还欠款,孙**代其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3333万元。现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成*给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40.3333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到条、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为孙**向杨**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期满后,孙**作为主债务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孙**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对借款合同、借条均无异议,又认可黄**账户系其本人提供,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孙**要求孙**返还代为清偿款40.33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对孙**所主张利息,不属其代为清偿范围内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返还代为清偿款40.3333万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2570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主体复杂,孙**的给付之诉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合同主体借款人是孙**,付*将款项支付给黄**,孙**偿还现金给杨**。没有付*的确认,付*支出的钱不能证明是替杨**出借现金给孙**了,孙**所谓替孙**偿还的钱未必存在,所以孙**的给付之诉不能成立。2、孙**不是实际借款人。2014年9月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孙**,是黄**。当时是孙**介绍,孙**的外甥准备借钱给黄**,2015年9月5日当天,由于黄**来不到通许的昌泰投资担保公司,于是孙**的外甥让孙**代签合同,孙**说孙**与黄**是亲戚关系,让孙**代签合同,孙**说孙**与黄**是亲戚关系,让孙**代签合同他来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在孙**和孙**及另外一个女的在场的情况下,孙**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从开始到现在孙**不认识杨**,也没有见过一面,说孙**收到4万元现金不是事实。孙**没有收到这笔款,也不是实际借(用)款人。从订立的合同和银行往来账单来看,出借人和实际支付人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孙**借杨**钱并实际收到100万元。3、孙**与杨**之间存在串通,不能证明孙**还了40.3333万元的本息。因本案的实际借(用)款人是黄**,出借人与黄**之间怎样结算,孙**并不知情。黄**究竟归还了多少,还钱多少本金,孙**均不知情。现孙**说已替孙**归还35万元及利息5.3333万元利息缺少证据。4、孙**的垫付行为实际侵害了孙**或黄**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5日当天实际借出的现金是96万元,孙**没有收到任何钱,4万元现金更没有收到,而是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应按96万元计算。另外,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黄**已归还到付*账户上73万元,应当从96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欠款本金少于35万元。而孙**在未扣除4万元本金及高息的情况下,与杨**串通,侵犯了孙**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主体合法。在本案中孙**为担保人,并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代为孙**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0.3333万元,孙**有权向孙**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体合法。2、孙**为实际借款人,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孙**应承担还款义务。3、孙**已为出借人杨**清偿了相关借款并已实际交付40.3333万元,孙**可以向孙**行使追偿权。杨**于2015年3月15日为孙**亲笔书写还款收据,法院应当认定其向杨**已实际偿还并交付了40.3333万元借款。孙**有理由向孙**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孙**向杨**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及担保相关条款约定,孙**负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其任何一方均有还款的义务。孙**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杨英*与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日孙**出具借杨英*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杨英*安排会计付*将96万元转入孙**提供的黄**账户。另外4万元杨英*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孙**,孙**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4万元现金,该4万元当时作为利息预先扣除。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付*所做询问笔录显示,付*向黄**账户转款96万元系付*替杨**转款,而孙**与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杨**将借款打入黄**账户,据此可以认定杨**与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杨**所做询问笔录中杨**认可担保人孙**已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3333万元,并有杨**为孙**出具的收到条佐证,据此,足以认定孙**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孙**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孙**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孙**追偿。故,上诉人孙**关于上孙**的给付之诉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孙**作为借款人进行签名,且孙**对《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名均不持异议,故,依法应认定孙**是借款人。孙**上诉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孙**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了40.3333万元,该数额并不超过主债权数额,故,债务人孙**依法应返还孙**代为清偿款40.3333万元。本案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至于孙**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借款人孙**认为其已偿还的钱与孙**代为偿还的钱数额之和超出了杨**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可另行向杨**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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