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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河北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武**组成合议庭,由王*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向被告供应减水剂面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1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昊**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资金困难,不能一次给付,要求分期支付,且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减水剂面料,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登记卡,记载双方往来记录,卡*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34150元。除此之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提供20吨和21.6吨的货物未记录在登记卡*,单价2100元/吨,合计8736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151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登记卡一份、过磅单二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称两份过磅单没有工程师和经理签字证明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过磅单上有被告过磅员和库房签字,货物已被收入库房并使用完毕,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货物已被入库并使用完毕,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昊**限公司给付原告田*强货款4215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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